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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张广双。被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骆仰昌。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骆仰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婚生子马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马某甲书面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子随我生活,但原告必须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6日在鱼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2日婚生子马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双方均表示无其他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一致,本院亦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至马某乙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付被告马某甲;三、原告可探视孩子,被告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随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