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锁信,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生子女刘某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一直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被告动不动就离家出走,自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3日生子女刘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较好。2015年2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坚决与被告离婚;2、子女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原告自己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称,被告不关心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且自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审 判 员 毛朝晖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