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贺建平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2014年9月19日、2015年3月20日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被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高萌镁担任记录,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农历9月以来,被告人贺某某通过贺某1以每斤200元的价格向其亲戚两次购买制造毒品咖啡因的原料40斤,又在临县曲峪镇小齐药店购买用于制造咖啡因的药品维生素B1、B2等配料,在其位于临县曲峪镇家中将原料按比例配置,熬制成毒品咖啡因成品。后以每斤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临县石白头乡的高某某、乔某某(另案处理)及其他陌生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对控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且有贺某某、高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搜查笔录、残疾证明、照片、病历、嫌疑人基本情况、涉案财务审查表,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辛乃平审 判 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薛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