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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仲伟银与唐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银,唐金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仲伟银,居民。被告唐金山,居民。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多次到原告赊购生猪,经结算尚欠生猪款30000元,于2013年10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现原告索要无着,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赊购原告价值30000元的生猪,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用途说明猪款仲伟银经手人:唐金山2013年10月12日”。后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张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猪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欠据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金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伟银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