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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闫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清,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敏,该公司职员。被告闫然,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民族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闫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进驻青山区某小区承担物业服务,至2014年年底小区四分之三的业主主动缴纳了物业费,被告欠2014年全年物业费83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交,致使物业服务难以为继,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限期缴纳所欠物业费8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被告闫然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物业管理服务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住宅位于某小区X号楼XXX房,建筑面积为86.52平方米;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缴纳物业费,乙方交纳物业费的时间为办理入住手续时预交一年物业费,次年按每季度5日前交缴本季度物业管理费,也可一次性缴纳一年或多年物业费。同时合同还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后甲方签章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被告闫然签名。同日,被告闫然还签署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为某小区X号楼XXX房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一、确认已详细阅读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某”《业主临时规约》。二、同意遵守并倡导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本临时规约……”。被告闫然居住在包头市青山区某小区X-X-XXX,房屋面积为86.52平方米,被告闫然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83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被告签署的《承诺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0年6月9日,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然签订的《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交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全年物业服务费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然给付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83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包头市文惠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闫然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