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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钱立龙与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082号原告:钱立龙,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金立富,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宋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金,男,居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钱立龙与被告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秀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小强、人民陪审员邓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立龙、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韩晓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立龙诉称:要求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承包费250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立富、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金立富未作答辩。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钱立龙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为455000元,该款扣减以下款项(钱立龙从金立富处借支的45300元,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借支的180000元,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代发的民工工资134168元)后剩余的劳务费为95532元。金立富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向钱立龙支付下欠的劳务承包费9553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庐江分公司与钱立龙签订《瓦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徐州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润嘉园工程”部分瓦工劳务交钱立龙承包。2014年11月17日,经钱立龙与金立富结算,钱立龙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计价为455000元,钱立龙在施工过程中从金立富处借支45300元。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钱立龙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借支180000元,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代为发放民工工资134168元,现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仍欠钱立龙劳务费9553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钱立龙提供的《瓦工工程承包合同》1份,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1份、内部借款单5份、工资发放表3份(附领款人身份证复印件),钱立龙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一致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具备证据效力,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院确定钱立龙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计价为455000元,该款扣减相关款项(钱立龙从金立富处借支的45300元,从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处借支的180000元,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代发的民工工资134168元)后剩余的劳务费为95532元,因金立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此款应由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钱立龙。钱立龙对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已经代发民工工资134168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代发时应扣减59000元(该59000元系钱立龙支付给杨清华);关于该部分异议,因钱立龙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发工资的数额,故本院不予采纳。钱立龙主张���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到位导致工人在工地上滞留,发生误工等相关费用1000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该主张钱立龙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立龙劳务费95532元;二、驳回原告钱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巢湖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秀娟审 判 员  徐小强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