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民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国利与梁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利,梁六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兰民初字第01516号原告梁国利,男,1977年8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梁六,男,1952年9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国强,男,1974年8月11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国利诉被告梁六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利及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梁六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梁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利诉称,被告梁六,作为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份,以公司名义,向个人借巨额现金(现金去向不明),到期不能归还。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梁六不是按法院要求把房地产进行拍卖,而是与债权人和解,以低价将房地产转售给债权人,被告梁六实施上述行为,不仅完全把原告排除在外,不让原告知情,也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被告梁六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赔偿责任。依《公司法》第150条、152条之规定,特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六辩称,原告诉称缺乏基本事实根据,纯属主观臆断,由于原告侵占公司大量资金,造成多个债权人向公司催债,为归还债务,被告和其他股东商量后借款归还,因公司无实力归还该债务,债权人申请依法执行,被告将公司所得款项,大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帐目清楚,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由于原告侵占公司利益,人身自由被限制,不是被告故意排除原告在外,且在资产处理时,已进行评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梁国利以梁六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100万元为由向兰考县公安局报案,请求依法追究梁六的刑事责任。兰考县公安局经侦查查明: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该公司原名称为兰考县书申面粉厂或兰考县神梁面粉厂),法定代表人梁六,现金会计梁国利,注册股东为梁六,梁国利,实际股东为梁六,梁国利,梁国胜、冯素叶、梁国强。梁六及其他股东梁国胜、梁国强、冯素叶在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为了归还债务,于2013年5月16日向兰考县城关镇孔亚杰借款100万元,并经兰考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到期后该款无法归还,孔亚杰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及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1402500元。后经梁六与孔亚杰协商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的地皮及厂房价格定位180万元(机器设备除外),即孔亚杰再付给该公司80万元就获得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仓库所有权。兰考县公安局遂于2014年1月7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2014年8月26日梁国利以被告梁六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及原告造成严重损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申请调取的兰考县公安局经侦队的卷宗、关于梁国利控告梁六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兰考县书申面业有限公司损失,应对其诉请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及行为,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国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梁国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李三民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俊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