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7260号原告唐明。委托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负责人王琤。委托代理人罗怡。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原告唐明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端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怡、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明诉称,其于2010年8月在被告处申请并开立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2015年3月9日22时35分许,原告在广西南宁出差突然连续收到建行的短信提示,被通知其借记卡在河南郑州被消费630,004元(人民币,下同),而该卡一直由原告随身保管。随即原告向建行提出该银行卡被盗刷,同时在广西向南宁公安机关报案,且于次日委托朋友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回沪后,原告与被告协商,但未果。据此,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银行卡及卡内资金的安全,现原告持有的银行卡被他人盗刷,而被告作为银行卡的发行人及管理人未尽管理之责,从而造成原告存款丢失,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资金损失630,004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6,457.5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辩称,从银行卡交易情况来看,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根据银行卡相关规定,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是原告在储蓄合同项下的应尽义务,故原告对其账户内资金被他人盗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退一步说,即便被告需承担责任,也不应按照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银行卡密码是由原告泄露导致存款丢失,且银行卡发生盗刷期间,原告在广西南宁从时间与空间上,都不可能是原告所持银行卡发生的交易行为,故被告无法识别伪卡,系被告银行卡在安全上存在漏洞,应当承担原告存款被盗刷的损失;对于利息损失,同意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借记卡。2015年3月9日22时35分许,原告在广西南宁出差,突然收到该银行卡短信提示,被告知消费金额为630,004元,随即致电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中心提出银行卡被盗刷,同时至南宁市公安局凤岭派出所报案,并向当地派出所值班民警出示了上述银行卡。次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客户交易账户查询得知,该卡于2015年3月9日22时35分至2015年3月9日23时18分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分九次被盗刷消费,合计金额为630,004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委托其朋友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出具了受案回执单。原告回沪后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财富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咨询记录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申领银行卡所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向案外人支付消费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二、原告对于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是否有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银行卡系原、被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权利义务的介质,该卡系被告设计制作并交付原告,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保管和使用银行卡及密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存款本息,保障银行卡交易的安全。被告在进行凭卡支付消费的交易中,应当首先要求持卡人提供真实的银行卡,作为持卡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本案中,从交易发生时间、地点,以及原告报案事实、向公安机关出示银行卡等一系列过程,可以证明原告并未存在人卡分离的情况,异地取款的行为当属盗刷的事实。虽然被告认为涉案交易系凭密码进行,属于正常交易,但该交易行为需以交易时使用真实的银行卡为前提,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在本案系伪卡交易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交易指令系原告本人所为或授权他人所为,因此,被告未能识别伪卡而向他人支付消费,并从原告账户中转账及扣取相应款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减损,被告理应向原告作出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原告对于他人利用伪卡交易存有过错导致原告资金损失的,原告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告可在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消,但被告对于原告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认为银行卡密码仅原告知晓,但现实中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途径,未涉及持卡人即获取其银行卡密码的事例屡有发生,不能因他人掌握原告银行卡密码即推定原告存有过错,而被告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泄露系原告过错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账户内资金损失630,004元及其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明资金损失630,004元;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肇嘉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明利息损失,以630,00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