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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永军诉被告祁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军,祁长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79号原告沈永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22日,住甘肃省永靖县。被告祁长俊,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8日,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沈永军诉被告祁长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长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永军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承诺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给。现给原告造成极大困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长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祁长俊向原告沈永军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沈永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祁长俊,2012年12月27日,注:2015年元月15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安综合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祁长俊向原告沈永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00元的意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祁长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长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永军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祁长俊负担300元,原告沈永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