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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易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玫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易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冻结原告易某某名下的征收款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2月10日认识,于2012年12月26日在湘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共同生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在长沙等地的医药公司有丰厚的收入。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0月11日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了挽救这段婚姻,主动去找被告,被告不仅避而不见,而且电话也不接,双方之间再无往来,夫妻感情也随时间推移消失殆尽。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征地款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丰厚的收入,仅能维持生计;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的30000元彩礼(具体包括原告8800元,弟弟1200元,父母4800元,姑父1000元,奶奶200,外婆200,见面礼6000元,压岁钱1100元,原告生日500元,酒席六桌的费用)。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湘乡市东山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只登记了被告陈某某和他母亲周惠质的户籍在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3、2012年12月的东台五组征地款分配到户明细表,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母亲周惠质的名字出现两次,享有三个人的征地款,结合证据2说明原告易某某分得了一个人的安置款42000元;4、2015年东山五组征地款分配表,拟证明原、被告各分得征地款96000元;5、(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及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易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家土地未被征收,征地程序不合法,原告应提交土地被征收的证据,且原告的户籍并未在被告名下,征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3。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村长谭建强做了一份谈话笔录,谭建强陈述了被告陈某某家土地被征收及2012年12月31日前登记结婚的可以多计算一个人的补偿款,易某某、陈某某的人头费登记在周惠质名下的事实。原告易某某对上述谈话笔录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土地征收手续不合法,征收款分配方案尚未最终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3、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征地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东台村土地征收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与本院对东台村村长做的谈话笔录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被告所在村上的土地被征收及计算了原告易某某的人头费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未依俗举行婚礼,未共同生育小孩。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2年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组土地被征收,被告家计算周惠质、陈某某、易某某三个名额,均登记在周惠质名下。2012年12月31日东台村第一次分配征地款42000元/人,该分配方案已生效,大部分村民已领取,被告家的尚留存在村上。2015年8月,东台村第二次分配征地款,96000元/人(包括2012年的42000元),该分配方案尚未生效。另原、被告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培养出真挚的夫妻感情,2014年被告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土地被征收,原告易某某被计入分配人员获得补偿款,2012年12月底征收款确定42000元/人的分配方案已经生效,故对原告易某某要求分割征收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易某某分得42000元。因2015年8月东台村的分配方案尚未确定,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易某某可待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彩礼是指缔结婚姻时男方依照风俗给付女方的聘金。被告陈某某罗列的30000元中包含了因结婚宴请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及其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予,并不完全属于彩礼的范畴。且被告陈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一,故对被告陈某某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的答辩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原告易某某依法分得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征收款42000元。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玫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