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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清良犯诈骗罪于开彬、丁金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良,于开彬,丁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被告人于开彬。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革,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金东。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良犯诈骗罪、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张清良、被告人于开彬及辩护人何革、被告人丁金东及辩护人张永刚、被害人谭某及诉讼代理人赵世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清良诈骗人民币210余万元,被告人于开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丁金东掩饰、隐瞒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被告人张清良犯诈骗罪、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清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开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于开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开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非法所得罪无异议。被告人于开彬的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对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于开彬系初犯、偶犯,此前无前科劣迹,并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丁金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金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丁金东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金东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供述稳定,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丁金东认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后果,积极悔罪,已经向法院缴纳10万元罚金,主动为自身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丁金东的亲属表示愿意替丁金东返还犯罪所得。被告人丁金东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利用其海参收购商的身份,先后两次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朱某甲处赊购了约定货值16万余元的400斤拉缸盐海参后逃匿,并将骗得海参低价出售。期间,为了骗取朱某甲信任,被告人张清良在第一次赊购海参后向朱某甲支付了货款2万元。2、同年4月初,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采用相同手段,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朱某乙处骗取了约定货值2.59万元的70斤半干海参后低价出售。3、同年4月初,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多次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梁某处骗取了约定货值18.62元的440斤拉缸盐海参后低价出售。4、同年4月8日至18日,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先后三次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朱某丙处骗取了约定货值11.7万元的180斤干海参后低价出售。5、同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采用相同手段,先后两次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许某处骗取了约定货值21万元的490斤拉缸盐海参后低价出售。6、同年4月末,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采用相同手段,从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参养殖户被害人顾某处骗取了约定货值3.2万元的100斤半干海参后低价出售。7、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张清良将从许某处骗取的200余斤海参销售给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街道海参养殖户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清良以再次供货的名义收取了张某2万元预付款。数日后,被告人张清良从张某处收购了约定货值33.63万元的885斤拉缸盐海参后逃匿,并将骗得海参低价出售。8、同年10月初,被告人张清良指使他人冒充海参收购商王建(具体身份不详),并将其介绍给在河北省做海参生意的被害人唐某,骗取其信任后,王建打电话向唐某赊购了约定货值5万余元的862斤鲜海参。后被告人张清良伙同被告人于开彬将骗得海参在山东省济南市低价出售,获赃款3.4万元。被告人于开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然帮助销售及提供账户用于存取资金。9、同年10月中旬,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采用相同手段,从辽宁省瓦房店市李官镇海参养殖户被害人付某乙处骗取了约定货值5万余元的900斤鲜海参后低价出售。10、同年10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化名“王有利”,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四次从辽宁省凌海市海参养殖户被害人高某处骗取了价值265408元的4576斤鲜海参后,伙同被告人于开彬在山东省济南市将骗得海参低价出售,获赃款20余万元。被告人于开彬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帮助销售及提供账户用于资金存取。11、2015年1月1日至14日,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赌债,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八次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得胜街道海参养殖户被害人谭某处骗取了约定货值66.41万元的2290斤半干海参及约定货值1.33万元的95斤即食海参后,将其中1937斤半干海参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瓦房店市天安冷库负责人被告人丁金东,获赃款30余万元。被告人丁金东收购后将其中1500余斤半干海参销往山东等地,其余约400斤海参被追返。综上,被告人张清良诈骗人民币2110208元;被告人于开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非法获利7万元;被告人丁金东掩饰、隐瞒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56万余元,非法获利9万元。另查,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系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再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丁金东将违法所得的9万元人民币退返给本案被害人谭某后,又一次性赔付给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1万元,被害人谭某对被告人丁金东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开彬将其违法所得的7万元人民币退返给了被害人唐某1万元、高某6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账本记录、建设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兴业银行网银转账记录、富达海参快运单、短信内容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库存商品明细账、证人段某、付某甲、胡某、刘某甲、余某甲、余某乙、隋某甲、孙某、隋某乙、刘某乙证言、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梁某、朱某丙、许某、顾某、张某、唐某、付某乙、高某、谭某陈述、被告人张清良、于开彬、丁金东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协议书、情况说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良为偿还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能主动退返违法所得、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丁金东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清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应责令被告人张清良将诈骗款项依法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已退赔的数额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人于开彬、丁金东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2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金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被告人于开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二、责令被告人张清良退赔被害人朱吉海人民币14万元、朱旭东2.59万元、梁辉君18.62万元、朱迎吉11.7万元、许龙21万元、顾兆东3.2万元、张德连35.63万元、唐洪清4万元、付兴有5万元、高喜洪205408元、谭学良47.74万元;三、追缴被告人张清良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前审 判 员  张 泉人民陪审员  兰忠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