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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执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周某甲、周某乙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周某甲,周某乙,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侯执字第405号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住闽侯县。被执行人周某甲,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周某乙,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执行人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里信用社与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民委员会债权纠纷一案中,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侯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闽侯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将被执行人周某甲、周某乙、闽侯县洋里乡洋头村民委员会纳入失信名单。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的(2015)侯执字第40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亦可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圣旺执行员  郑振华执行员  陈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林芳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