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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封莉诉被告李光耀、李靖、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莉,李光耀,李靖,封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267号原告封莉,女,汉族,1968年9月29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延安市宝塔区凤凰街道办事处西沟社区居民,现住宝塔区水利大厦。被告李光耀,男,汉族,1966年5月7日出生,高中文化,陕西省延安市人,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白牙村村民。被告李靖,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高中文化,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李光耀之子。被告封勇,男,汉族,1965年4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陕西省子洲人,西安煤矿机械厂职工,现住宝塔区柳林中学家属楼。原告封莉诉被告李光耀、李靖、封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莉,被告李光耀、李靖、封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光耀与被告李靖系父子关系,一块做生意时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当天给被告李光耀、李靖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光耀、李靖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封勇在借条上签字并愿意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率按2分计算,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上述借款,被告只是将借款的利息付清至2014年12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封勇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告李光耀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愿意偿还借款,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偿还。被告李光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靖辩称,我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30日,我愿意与我父亲共同偿还借款,只是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偿还。被告李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封勇辩称,李光耀和李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我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封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光耀、李靖父子向原告封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封勇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保证责任约定不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李光耀、李靖已付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李光耀、李靖愿意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封勇也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光耀、李靖向原告封莉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被告封勇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李光耀、李靖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封勇作为担保人,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封勇的保证期限为原告主张履行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原告请求被告封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光耀、李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封莉借款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封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元,原告封莉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光耀、李靖负担1288.5元,由被告李光耀、李靖在执行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