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范玉彬诉韩东斌、徐学伟、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彬,韩东斌,徐学伟,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447号原告范玉彬,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韩东斌,住齐齐哈尔市。被告徐学伟,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永安大街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629-X。法定代表人张文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368384-9。负责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巍。原告范玉彬与被告韩东斌、徐学伟、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彬、被告韩东斌、徐学伟、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彬诉称,2014年5月8日18时45分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路永青化妆品商店门前,被告韩东斌驾驶的黑BT2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范玉彬相撞,造成原告范玉彬受伤的后果。被告韩东斌系被告徐学伟夜班司机,该车产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学伟承包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范玉彬受伤后于当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70.4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弛、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33.98元。2014年5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彬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病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玉彬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范玉彬半月板手术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现原告范玉彬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范玉彬医疗费37,9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交通费2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案件受理费726.00元,合计人民币117,774.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户口为城镇户口。3、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情况及用药情况。4、误工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100.00元。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6、护理证明一份、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被告韩东斌辩称,被告韩东斌系被告徐学伟的夜班司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韩东斌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韩东斌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韩东斌垫付5000.00元医疗费,票据已交付原告范玉彬。被告徐学伟辩称,被告徐学伟系该肇事车辆的承包人,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范玉彬请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徐学伟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付。被告徐学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徐学伟承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该起交通事故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赔付,但认为原告范玉彬误工工资应有纳税证明。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药部分按医保用药规定应赔偿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同意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范玉彬提供的证据1、2、3、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范玉彬提供的证据4、6本院予以参考。被告韩东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8日18时45分许,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路永青化妆品商店门前,被告韩东斌驾驶的黑BT2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行人原告范玉彬相撞,造成原告范玉彬受伤的后果。被告韩东斌系被告徐学伟夜班司机,该车产权人为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徐学伟承包被告齐齐哈尔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范玉彬受伤后于当日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6月3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470.48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医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松弛、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433.98元。2014年5月9日,经齐齐哈尔市建华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彬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病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8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范玉彬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范玉彬半月板手术出院后一个月内需一人护理。4、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现原告范玉彬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范玉彬医疗费37,9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误工费16200.00元、护理费8100.00元、交通费2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400.00元,案件受理费726.00元,合计人民币117,774.46元,四被告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韩东斌驾驶的车辆将原告范玉彬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范玉彬诉请的医疗费37,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共计40,90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30,90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韩东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应由原告范玉彬予以返还。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可按法律法规予以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不宜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范玉彬伤残等级等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应理赔的责任限额120,000.00元范围内及商业险应赔偿的限额内负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玉彬医疗费37,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共计40,90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30,904.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范玉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被告韩东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三、原告范玉彬的误工费13,411.73元(40,794.00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705.86元(40,794.0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交通费226.00元(3元×30天+136.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5,561.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范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5.00元,由被告韩东斌负担2429.00元,由原告范玉彬负担226.00元。鉴定费34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倪德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