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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0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01547号原告陈某某,陕西省长武县人。被告王某,男,陕西省阎良区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一直游手好闲,无正常工作,且经常酗酒。在共同生活中,脾气暴躁,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为了自身安全,自2014年8月17日离家出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前提条件。原告请求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玉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韩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