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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元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牟元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广云路66号楼3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22705—6。法定代表人李子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灯明,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元清,男,汉族,1960年2月25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商小贷公司)与被告牟元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昌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泸商小贷公司自愿撤回对担保人肖玉明、许少林的起诉,被告牟元清经法庭当庭释明后对原告泸商小贷公司自愿撤回对担保人肖玉明、许少林的起诉无异议,陈述原告泸商小贷公司撤回对担保人肖玉明、许少林起诉后的相应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泸商小贷公司自愿撤回对担保人肖玉明、许少林的起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告泸商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灯明及被告牟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牟元清向其借款100万元,被告肖玉明、许少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牟元清完成借款交付,但此后,被告牟元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牟元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罚息22万元(截止至2015年5月15日)、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月息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牟元清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二项中“其他诉讼费用”的主张。被告牟元清辩称,原、被告之间确系借款合同关系,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予以认可;被告在2013年5月借款之后起是按照月息3.5分的标准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份左右,因被告资金紧张才开始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和支付利罚息22万元的诉请有异议,要求原告明确计算标准和依据;被告愿意偿还原告相应借款,但原告需给予被告一年左右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泸商小贷公司与被告牟元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泸商个借(2013)051501号)一份,约定:被告牟元清向原告泸商小贷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80%,借款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14日;被告应于每个结息日当天将应付利息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账户名称: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号:830900030610101,开户行:招商银行泸州分行),否则视为被告未按时付息;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同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泸州分行所开设账户向被告个人账户分两次,按照每次50万元的金额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进行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还对借款利率、期限等进行了与前述《个人借款合同》所相同的约定并予以载明。诉讼中,原告泸商小贷公司认为因被告牟元清违约,因此按照原、被告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仅应支付其本金,还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和罚息,具体计算方式为:原告所主张的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罚息是以月利率12‰为基准利率上浮80%后得来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16%,原告自愿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以本金1000000.00元来进行计算;同时,从2013年8月到2015年5月期间,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原告进行核实后确认被告在该期间尚欠原告11个月利罚息未支付,据此计算得出被告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原告的利罚息为1000000.00元×2%×11个月=220000.00元;从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计算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直至被告付清原告本息时止,息随本清。被告牟元清对原告所主张的利罚息的计算本金、利率、起算时间等标准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对已支付原告的具体金额需要在庭审后七日内进行核实,并承诺若逾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后七日内,被告牟元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材料。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由此所产生的相应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牟元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泸商小贷公司支付相应的借款本息。一、关于原告泸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部分。原告根据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实际交付了1000000.00元借款,并以借款借据的方式对该款项的交付进行了书面确认,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该借款所约定的偿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泸商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部分。1、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部分:原告在庭审中根据合同约定,对该部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式进行了明确,即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进行后,计算得出被告在该时间点前所欠原告利息为220000.00元;被告陈述对利息计算标准和方式无异议,认为其所偿还具体金额需要核实,但在其向法庭自愿承诺的合理时间内,并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20000.00元。2、2015年5月15日之后的部分:根据原、被告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原告自愿调整降低后的利率标准,本院确认被告应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综上,被告牟元清欠原告泸商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原告利息220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起,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泸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5月15日,欠利息220000.00元;2015年5月16日起,以100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789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2890.00元,由被告牟元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昌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唐 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