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5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与赵×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赵×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067号原告邵×,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被告赵×,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万成,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邵×与被告赵×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7年年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我未出庭应诉,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对我与被告的女儿赵XX的抚养问题未作处理。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女儿赵XX由我抚养,以后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赵×辩称,我和原告结婚后,2007年6月份原告把户口迁到了北京市延庆县,此后就说和我家人有矛盾就搬出去了,有天我下班回家发现原告给我留了一张条说她带着孩子走了,至今都没有回来。原告主张孩子由其抚养,我同意,但我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为初婚。婚后双方于2004年6月17日育有一女赵XX。2007年7月19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带女儿离家出走,回湖北老家居住至今,一直未归。2007年12月24日,赵×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邵×离婚。经法院向邵×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审理后,2008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08)延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与邵×离婚。因邵×带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故对于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未作处理。2015年7月9日,邵×向本院起诉,要求女儿由其抚养,赵×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另查,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工作,靠种地为生。庭审中,赵×表示同意女儿赵XX由邵×抚养,但称无力负担抚养费。赵×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无经济来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赵×家中现有三口人,即赵×及其父母。其父母年事已高,身体残疾。赵×智力有残,但未达到残疾人标准,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现有4亩地,收入低微。”经询问,邵×、赵×二人均未再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2008)延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户口页、村委会证明、赵XX书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赵XX自三岁起即由其母亲邵×带回湖北老家居住至今,现赵XX已经十余岁,此后与其父亲赵×再也没有见面。现邵×要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女儿赵家慧在书信中也表达了愿意继续与母亲邵×共同生活的意愿,庭审中赵×对于女儿由邵×抚养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现邵×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结合赵×现依靠种地为生,收入低微,女儿赵XX常年居住于湖北省汉川市,父女自2007年以来一直未能见面等情况,对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女儿赵XX居住地的消费水平和其实际需要、赵×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与被告张文忠婚生女赵XX由原告邵×抚养;被告赵×自二○一五年九月起每月二十日前给付女儿赵家慧抚养费二百元,至女儿赵XX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