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亮亮与被告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亮亮,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李亮亮,男,汉族,1989年9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居志刚,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娣,南京市玄武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坪,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义,男,汉族,1974年4月7日生,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李亮亮与被告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友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亮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友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亮亮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厨师职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就职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2015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因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10273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10273元;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18000元;补缴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元。被告今友记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工作初始被告尚能按约支付原告工资,后未支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10273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辞职离开被告处。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以及存在与仲裁请求事项相关的事实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南京市玄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厨师职业,虽然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欠付原告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共计10273元,理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时限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现主张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4500元×0.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今友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亮亮工资10273元(2014年12月、2015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经济补偿金2250元;二、驳回原告李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颢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人民陪审员 贾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法官 助理 赵 琼见习书记员 丁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