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660号原告卢某某,女,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仓促之下草率结婚,婚后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恶语相加,缺乏关心,毫无家庭责任感。2012年9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家庭矛盾,无奈之下,原告离家出走,在外打工。被告还给原告的手机装定位系统,监督原告的活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间丧失信任感。综上所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两年之久,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被告张某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时,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协议无法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其子女尚且年幼,双方应集中精力搞好家庭的生产、生活,照顾好家庭和子女,面对婚姻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双方理应互相包容、妥善处理,正确对待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婚姻家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煜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人民陪审员 李国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博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