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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月兰、崔莉、王朝阳与被执行人张武、张正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20号申请执行人胡月兰,女,汉族,生于1944年4月11日,无业,住甘肃酒泉市肃州区共和街*号楼***号。申请执行人崔莉,女,汉族,生于1980年9月12日,无业,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明阳,男,汉族,生于2001年12月6日,无业,住址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伯军华,新疆哈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武,男,回族,生于1990年08月20日,驾驶员,户籍地宁夏海原县甘城乡桥畔村*组***号。被执行人张正川,男,回族,生于1966年11月2日,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月兰、崔莉、王明阳与被执行人张武、张正川、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哈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哈市民三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张武、张正川赔偿申请执行人胡月兰、崔莉、王明阳其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49170.8;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175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3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武、张正川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