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兵与浙江安泰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唐承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6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赵兵,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安,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1614335-7。法定代表人江春威,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啸,男,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丁支路20号7幢,组织机构代码77928008-4。法定代表人吴富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锋,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唐承万,男,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市富春街道望月弄五幢12号,组织机构代码69172821-9。代表人董益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辛,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兵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唐承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宇、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立安、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啸、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承万在本院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两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诉称: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承万驾驶浙ACX3**小型客车沿城朱路从奉节县城方行驶至城朱路浙江奔腾项目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1W3**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唐承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重庆医院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0元。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左耳廓缺损及畸形伤残程度仍系九级;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重新鉴定结论原告予以认可。因被告唐承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393.2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唐承万是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指派使用车辆发生事故一事,原告认可,故不要求被告唐承万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没有意见,因为原告赵兵是无证驾驶,所以我们要求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唐承万是项目部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受公司指派使用车辆,车主是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我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两公司共同使用事故车辆,对原告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唐承万承担责任我公司无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33064.18元,希望纳进来一并处理,事故中共有三人受伤,对其余两人我们已进行了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达不到按城镇人口计算的标准,对误工费按3500元/月计算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遵从法院判决。对保险公司确定的非医保等费用为5128.07元,我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唐承万辩称:我与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没有新意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答辩意见中称:1、我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原告为无证驾驶,为法律法规禁止性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希望法院根据证据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事故车辆在我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我单位对原告提交的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对此伤残等级我公司只能认可,后续医疗费50000元我公司不应赔偿;4、医疗费,我公司掌握的住院费用为两次住院共产生费用25640.36元,另有几张门诊收据,我公司审查后认为其中非医保等费用为5128.07元;5、其余具体费用计算上,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费建议按70元/天计算,计算70天,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计算32天,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满一年,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我们酌情赔偿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唐承万驾驶浙ACX3**小型客车沿城朱路从奉节县城方行驶至城朱路浙江奔腾项目部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F1W3**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两位案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朱衣公路巡逻民警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唐承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奉节县人民医院、重庆医院科大学附一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3064.18元。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奉节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估为50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期间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垫付鉴定费及相关差旅费共计2500元。经重新鉴定,原告的左耳廓缺损及畸形伤残程度系九级;修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4393.2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唐承万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唐承万系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浙ACX3**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二公司共同使用事故车辆,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户口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1张、收条两张为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居住证上记载的内容均为原告2013年开始在城镇工作、居住,但经本庭当庭询问原告,原告认可自己是从2014年开始在城镇工作、居住。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暂住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被告对其中记载的双方违法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违法和不当之处,四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赴万州重新鉴定支出差旅费330元,本院认为其赴万州重新鉴定确需支出相应差旅费,33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原告表示认可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两次鉴定的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条、定损单、停车费票据和其余医疗费票据,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该部分票据记载的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报销,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本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违法事实的记载,确定由被告唐承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80%),原告赵兵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因被告唐承万系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职务,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浙ACX3**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系合作关系,二公司共同使用事故车辆。原告不要求被告唐承万承担责任,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案中被告唐承万不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承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承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具体计算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490元/年×20年×20%=3796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故应按相同相近行业,重庆市城镇私营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即为27961元/年计算;计算时间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认可误工天数为70天,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应计算为27961元/年÷365天×70天=5362.38元。交通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在奉节住院治疗和赴重庆住院治疗均需支出相应费用,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另有赴万州鉴定交通费330元,故交通费总额为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请求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重医附一院住院20天,原告请求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请求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本院认为其计算方法,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在重医附一院住院20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120元/天计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为120元/天,故参照重庆市城镇私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185元/年÷365天×20天=1763.56元,故护理费合计计算为2363.56元。综上,原告应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要求纳入计算的26264.18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37960元;3、护理费236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误工费5362.38元;6、交通费133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酌情考虑为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2840.12元。另有鉴定费部分,考虑到重新鉴定改变了部分鉴定结论,故确定第一次鉴定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800元,原告自行承担8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承担1000元。医疗费部分,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审查原告医疗费中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等的金额为5128.07元(4080.90元+541.17元+506元=5128.07元),到庭的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该费用不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付。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中另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其他人员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考虑到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对其他伤者进行垫付,本案中不再预留份额。因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015.94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156.89元;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共计4742.4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1000元。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6172.83元;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742.46元。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3064.18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垫付2500元,应予抵扣,抵扣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5351.1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直付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原告费用28321.72元。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兵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6172.83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已垫付25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兵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742.46元(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33064.18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列两项予以抵扣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兵各项费用共计45351.11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应直付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原告赵兵各项费用共计28321.72元。三、驳回原告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浙江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安泰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原告赵兵负担322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琳代理审判员 龙 宇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田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