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339号谢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339号原告谢某某,女,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启,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010791235。被告孙某某,男,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辰溪县。委托代理人蔡武林,男,1967年3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辰溪县司法局桥头乡司法所职工,住本县城郊乡东星居委会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7********。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启、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武林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14日在辰溪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至今已分居生活三年。在分居期间,被告未给付小孩抚养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及户籍信息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就互相认识,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谢某某离婚。被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18日,辰溪县桥头乡园家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在一起生活抚养小孩的事实;2、银行卡存款清单复印件1份(共2页),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起存有现金14700元,都被原告所支取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谢某某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庭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庭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14日在辰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1年12月20日生。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谢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但被告孙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且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谢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海舟审 判 员 周汝玉人民陪审员 谢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逸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