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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维良诉被告宋国辉、侯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良,宋国辉,侯素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张维良(曾用名张米良、张伟良),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村。被告宋国辉,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种场。被告侯素芬,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乡某种场。原告张维良诉被告宋国辉、侯素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良及被告宋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素芬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9日及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在他处赊购价值280,536元水稻,并出具欠据三张,约定月利息1分,口头约定2015年1月1日偿还。逾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7,000元,尚欠143,536元未能给付。原告张维良对利息部分全部放弃。现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水稻款143,536元,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据三张,金额280,536元,用以证明二被告欠他水稻款,已偿还137,000元,尚欠143,536元,约定利息1分,利息部分放弃;2、龙江县广厚乡一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张维良与张米良、张伟良系同一人。被告宋国辉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宋国辉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宋国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侯素芬未出庭,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辉与被告侯素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黑龙江省龙江县广厚乡农作物原种场开设龙江县国辉水田大米加工厂。2014年9月19日至11月15日间,二被告在原告张维良处赊购价值280,536水稻,约定利息1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逾期后,二被告偿还137,000元,尚欠原告水稻款143,536元。庭审中,原告张维良对利息部分全额放弃。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表示无能力给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收购水稻,并为其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有理,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国辉、侯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维良水稻款143,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伊文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