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不服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祁行初字第75号原告刘桂芳,女,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平山,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地址祁阳县县前街。负责人陆强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生,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法制办教导员,住祁阳县浯溪镇。委托代理人张继聘,男,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系该局副局长,住祁阳县浯溪镇。原告刘桂芳不服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铁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秋莲,人民陪审员李群箭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龙、唐平山,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XX生、张继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刘桂芳作出祁公(陶)决字(2015)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刘桂芳与申某某、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用铁链将自己的手与其他7人的手锁在一起排成横队,在永州市委门口静坐,影响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桂芳拘留10日。原告刘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15)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原告刘桂芳等人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综合材料及办案民警到现场抓获原告刘桂芳等人经过的材料;3、原告刘桂芳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陈述;4、原告刘桂芳等8人在市委门口静坐的视频资料;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桂芳诉称,2014年9月,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祁办发(2014)45号文件,取缔摩托车营运。祁阳县人民政府逼迫原告刘桂芳等人上交了残疾人代步车后,却没有按照祁办发(2014)45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等残疾人的生活安排,故原告刘桂芳与申某某、文某某等8人于2015年3月25日到永州市信访局上访。由于永州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说其不能解决原告刘桂芳等人所反映问题,原告刘桂芳等8人来到永州市委要求见领导。在原告等人还没有见到市委领导的时候,就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干警强行带回,并以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刘桂芳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到市委正常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并没有扰乱市委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祁阳县县城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关于妥善处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函、信访事项转送单、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刘桂芳等人是到市委去反映情况,而不是去非法上访。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原告刘桂芳与申某某、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将手用铁链锁在一起,排成横队静坐在市委大门口,影响市委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桂芳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桂芳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其在市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原告刘桂芳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扰乱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受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又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后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对被告陶铸路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有异议,陶铸路派出所系被告下设的派出机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桂芳提供的“祁阳县县城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关于妥善处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函、信访事项转送单、永州市信访接待中心来访登记表”,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的目的不是证明原告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而是证明其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虽对被告查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原告刘桂芳等人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综合材料及办案民警到现场抓获原告刘桂芳等人经过的材料、原告刘桂芳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陈述、原告刘桂芳等8人在市委门口静坐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没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且原告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的证据应当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原告刘桂芳与申某某、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用铁链将自己的手与其他7人的手锁在一起排成横队,在永州市委门口静坐。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出警力赶到永州市委门口,强行将原告刘桂芳等人接回祁阳。原告刘桂芳等人被接回祁阳后,对被告的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永州市委门口静坐的有关事实。被告根据原告刘桂芳等人在永州市委门口静坐的行为,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祁公(陶)决字(2015)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刘桂芳拘留10日。原告刘桂芳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陶)决字(2015)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刘桂芳请求撤销祁公(陶)决字(2015)第10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铁球审 判 员 李秋莲人民陪审员 李群箭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