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谭玉英与高梅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英,高梅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01820号原告:谭玉英,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黄敏,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梅珍,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关健兴,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玉英与被告高梅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玉英诉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是由原告申请主办的,原告是该幼儿园的主办者及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的股权,幼儿园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股权经营费,如果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0万元。在2010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0月30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原告协助幼儿园的使用场地的续租,月租金在1.6万元至1.8万元之间,被告每月另外支付个人学习资料费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幼儿园交被告经营管理,且协助幼儿园成功续租经营场地,但被告没有遵守协议的约定,不但私刻幼儿园的公章,并且从2013年11月起拖欠原告的股权经营费(每月3000元)及学习资料费(每月5000元)、幼儿园的场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支付租金,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仍拒不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14年6月9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交还幼儿园的证照,交接财产及人事、经营管理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并且殴打原告。被告严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将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交回给原告管理,将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名下的所有财产及证照交还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金40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从2013年11月起至交还幼儿园时止,股权经营费为每月3000元,学习资料费为每月5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梅珍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于法、于理无据。二、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合同和协议合法有效,只是部分条款违反强制法而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本身有效和其他条款的履行。三、原告要求被告将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交回原告管理,将幼儿园名下的所有财产及证照交还给原告于法无据。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方是原告。原告负责与业主沟通增租场地和延期租约10年,但最后结果只延租了3年,这样严重影响了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发展,而且,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没有向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的费用,原告的做法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部分条款因为违反强制法,所以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本身有效和其他条款的履行。被告没有构成违约,真正违约的是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股权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第二条、乙方同意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承接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南路43、45、47号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55%股权。第三条、甲方拥有的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45%股权的经营费,乙方同意从2010年8月起以以下约定形式、金额支付给甲方。前期三年每月人民币贰仟元,中期肆年每月人民币叁仟元,后期每月伍仟元封顶。第五条、乙方从2010年8月起承担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整体经营管理、一切安全责任事故(含校车)、一切经济纠纷。第六条、现租金为每月人民币捌仟元,乙方愿意承租幼儿园傍(旁)现业主拥有的闲置无匹房,甲方负责与业主沟通增租场地、延期租约约10年。第七条、法人社会保险费用约定,法人谭玉英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由乙方支付,个人部分从2011年8月起���玉英支付。第八条、2012起幼儿园的证照年审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九条、财产约定,根据财产清单罗列的明细甲乙双方均不能私自变买(卖)或搬走,幼儿园增添的财物由乙方负责支付,甲方不再投入资金。第十一条、转让股权金、租金等约定:(1)、55%股权转让金,壹拾伍万元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给甲方,伍万元于甲方与业主沟通增租场地、延期租约(10年)成功后支付给甲方。(2)、合同履行保证金,壹拾万元于2010年7月28日支付给甲方,乙方退股时甲方一次性返还给乙方。(3)、每月房屋租金、每月45%股权经营费的支付日期,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不遵守以上条款,违约者支付违约金肆拾万元给对方”。2010年8月6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场地租金:以甲��实际缴纳给出租方的上个月租金为标准,由乙方于每月5号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甲方缴纳当月的场地租金。(2)、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谭玉英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会计费用(按照每月人民币肆佰伍拾元为标准)、电话费、员工社保费用、审计和年审的费用、校车所有费用、幼儿校园保险费、幼儿园日常开支、添置教学设备、员工工资等由乙方承担”。2010年9月8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约定:“位于幼儿园傍(旁)闲置场地经考虑,本人不想承担,2010年9月13日周一交伍万元给谭玉英。正平幼儿园每月租金及45%经营费均汇入账号:62×××90,户名:谭玉英。本人保证每当上级部门组织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法人学习相关法人活动均电话及短信形式知会法人谭玉英参与,参与或学习完以后谭玉英有责任通知高梅珍”。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谭玉���(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1、正平幼儿园续约租金期限:2013年11月1日-2019年6月30日。2、续约租金为1.6万元-1.8万元/月。3、另外补给谭玉英个人学习资料费为0.4万元-0.5万元/月,特别说明此款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支付,其余1月、7月、8月放假不支付该学习资料费给谭玉英个人。4、谭玉英个人股权费代管费仍与旧协议书一致不变更”。2013年10月30日原告谭玉英(甲方)与被告高梅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后面闲置房子约100平方2014年4月1日交付正平幼儿园使用,若不能按时交付使用租金减免2000元/月但确保7月份一定要交给正平幼儿园使用。3、续租期可能至2018年6月30日,高梅珍无异意”。2013年12月27日,原告谭玉英代表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与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屋租赁合同》。广州市穗航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坐落于白云区淞南路43-47号首层房号的房地产出租给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使用,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高梅珍向原告谭玉英支付股权转让金20万元。2013年10月前的股权经营费及租金被告高梅珍已向原告谭玉英足额付清。2013年11月之后的股权经营费及个人学习资料费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2010年7月28日)、《补充协议》(2010年8月6日),《协议》(2010年9月8日)、《补充协议书》(2013年10月30)、《补充协议》(2013年10月30日)、银行转账凭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7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之前的股权经营费。被告也按照约定从2010年8月起承担起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的整体经营管理、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一切经济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股权经营费的金额约定“前期三年每月人民币贰仟元,中期肆年每月人民币叁仟元,后期每月伍仟元封顶”。故自2013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3000元股权经营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至起诉之日止股权经营费33000元(3000元×11个月)。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另外补给谭玉英个人学习资料费为0.4万元-0.5万元/月,特别说明此款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支付,其余1月、7月、8月放假不支付该学习资料费给谭玉英个人”。故根据该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10月30日开始每逢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11月、12月向原告支付学习资料费4500元/月,共计36000元(4500元/月×8个月)。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的理由是,被告对幼儿园场地续租提出要原告续租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2019年6月30日,原告续租场地租期是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原告未能续租场地至2019年6月30日,并不构成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的理由。不能排除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再次对广州市白云区正平幼儿园场地进行续租。被告以该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股权经营费及学习资料费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学习资料费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股权经营费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万元。该违约金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逾期支付部分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玉英股权经营费人民币33000元及违约金(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3��1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7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3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梅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谭玉英学习资料费人民币36000元。三、驳回原告谭玉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8元,由原告谭玉英负担2773元,由被告高梅珍负担15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敏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