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阎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阎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原告阎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合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审 判 员 杨泽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