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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亚保进与被告何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保进,何永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亚保进,男,1966年10月2日生,傣族,农民。被告何永光,男,1964年11月17日生,傣族,农民。原告亚保进与被告何永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麒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保进、被告何永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保进诉称,2015年4月26日原告等人因外出打工需租车往返,便以每辆车120元租下被告与亚保成的两辆三轮载货摩托车。当天11时50分,原告等人乘坐被告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到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与被告协商后到当地草医处治疗,经一个多月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因被告不带原告到开远、个旧等医院检查,原告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已支付医疗费共计3863.12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4405.12元。被告何永光辩称,本次事故确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等八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将八人送往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一人因伤势较重还转院到个旧市人民医院治疗,除原告外其余伤者均配合治疗并已痊愈出院,被告已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唯有原告在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检查结论为“右侧肩部及胸部挫伤”,期间不配合治疗自行出院并投入生产生活,却在事隔两个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和个旧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右肩胛骨骨折”。医院诊断结果先后不一致,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并非本次事故所致,除在元阳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原告等人从元阳县南沙镇赛刀村委会干冲村民小组到马街乡红土寨村委会小昆甫村民小组打工,租用被告与亚保成的两辆三轮载货摩托车用于往返。11时50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云GLW5**)返回时,因被告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侧翻,造成原告等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同日原告在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52.59元、检查费176元。4月27日出院后,先后产生草医费及卫生院医疗费共计664.67元。7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检查,产生医疗费469.1元,7月16日至7月19日原告在个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707.35元,以上共计3993.71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元阳县人民医院DR射线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检查通知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十九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个旧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健康、生命和财产损害的,依法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所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车牌号为云GLW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本次事故由于被告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不同医院检查治疗均为右侧肩关节,其治疗是一个持续过程,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右肩胛骨骨折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检查费、药费3329.04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草医费及卫生院医疗费,本院认为草医虽为民间医疗方式,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肩胛骨受伤,草医治疗费用与原告医治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有效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312元,结合原告往返医院治疗的时间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车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为100元/天,计算为500元(100元/天×5天);4、误工费与护理费,原告无证据证实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误工费7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为350元(70元/天×5天),护理费为500元(100元/天×5天)。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91.0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费用6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84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亚保进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841.04元;二、驳回原告亚保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元,由原告亚保进负担430元,由被告何永光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麒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仁庆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