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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继平与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继平,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639号原告:邓继平,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兴,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从城大道181号3楼自编303室,组织机构代码66813540-7。负责人:彭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该公司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被告: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政府大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79804746-4。法定代表人:杨崇军,副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国龙,男,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原告邓继平与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重庆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邓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兴、被告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邓继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兴、被告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继平诉称:邓继平于2009年3月28日应聘到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上班,先后与其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均被派遣到德邦公司从事仓库装卸员工作。自邓继平入职以来,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与德邦公司一直未依法为邓继平缴纳社会保险,邓继平因此于2013年10月11日发函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与德邦公司未依法为邓继平购买失业保险,导致邓继平在解除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后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现邓继平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45元(4569元/月×5个月,2009年3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赔偿邓继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84元(735元/月×12个月×120%);德邦公司对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前述两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辩称:邓继平是自2013年9月28日自行离职的,9月29日和30日邓继平休息,2013年10月1日起,邓继平就没有再出勤。根据员工手册,旷工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仅为邓继平购买单工伤险是符合从化当地的政策的,邓继平也是在入职时即知晓的,现在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同时,邓继平一直告知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其系农业人口,按照重庆市的规定,其也仅能领取50%的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德邦公司是用工单位,并非邓继平的用人单位,德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德邦公司同意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意见;邓继平是2013年9月29日开始一直没来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按照公司规定属于自动离职,且未办理工作交接,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法律条款;对邓继平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德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2日,邓继平的户籍地址从礼嘉镇横梁村X组变更为重庆市北部新区三段白马花园X号X幢X单元X-X号。2009年3月20日,邓继平填写德邦公司《员工登记表》,邓继平在该表中其户籍性质填写为“农村”,户籍地及现在住址均填写的“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横梁村X组”。2009年3月28日,邓继平入职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并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载明邓继平的户籍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均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横梁村X组。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邓继平的工作内容由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派遣往德邦公司工作,职位为仓库装卸员,工作地点在重庆市。第三条约定,邓继平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第四条约定,邓继平工资标准为计件形式,即基本工资1100元/月+计件提成。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每月31日发放邓继平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第五条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邓继平依法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第八条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约定,工资、考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等规定按照派往单位有关规定执行,邓继平应予以服从。邓继平提供的证件资料必须真实无误,如有错漏必须主动、及时报告更正;若经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发现邓继平提供的证件有伪造或者欺骗行为,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可终止合同且不负违约责任及不支付任何赔偿金。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还约定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派往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派往单位的《员工手册》、《培训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作为主合同的附件,具有与主合同同等法律效力,邓继平确认在签署本合同时已经认真阅读以上制度并同意遵守以上制度等。同日,邓继平出具《劳动合同原件确认签收表》载明:同意其社会保险在从化市社保局单买工伤保险,确认阅读并接受劳动合同服务条款,且接收劳动合同原件一份。2010年3月30日,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再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延长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0日,将发放工资日期变更为每月30日。载明的邓继平的户籍地址与通讯地址均变更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白马花园X号地X幢X单元X-X号。2012年3月31日,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但将基本工资变更为1600元/月;该份合同载明的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从城大道181号303室;邓继平的户籍地址以及通讯地址均为重庆市渝北区礼嘉镇横梁村X组。该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仍约定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派往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邓继平通过银行卡收入的工资为:2012年10月24日收入4781元、11月22日收入4517元、12月24日收入5045元、2013年1月23日收入3873元、2月23日收入1700元、2月28日收入3308元、3月23日收入1856元、4月24日收入5932元、5月23日收入5308元、6月25日收入4558元、7月24日收入4937元。2013年7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礼嘉派出所签发了邓继平的户籍资料,其上载明邓继平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并注明“2013年7月17日因派出所内移居由重庆市北部新区礼嘉所白马花园X号X幢X单元X-X迁来”,现住址为“重庆市渝北区白马花园X号X幢X单元X-X”。2013年10月11日,邓继平委托律师胡霞((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92号案件邓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双方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载明的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通讯地址给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邮寄《律师函》,以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2845元、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410元。同月13日,邮政部门以短信方式通知胡霞,该份邮件当前状态为“已妥投:他人收签收”。2013年10月16日,邓继平办理了离职,其离职申请表上所在部门对其出勤进行了确认、对其工作内容进行了交接,统计部门也对其上月及当月工资、奖金进行了核实,并在各部门签字确认,且均备注“已交接”;综合管理部或大区办公室栏也有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2013年10月23日,邓继平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该仲裁案件的审理,邓继平于当日收到该《仲裁决定书》,并以此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与德邦公司连带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随后,邓继平撤诉。现邓继平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另查明:1.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没有为邓继平购买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邓继平于次月领取前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德邦公司的仓库装卸员岗位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9月、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均经过相关行政部门同意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庭审中,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举示了:1.《德邦物流员工手册》以及《声明书》,拟证明邓继平连续旷工3天以上,属于严重违纪,且邓继平知晓该规定。邓继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证明目的。2.德邦公司出具的邓继平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上记载:邓继平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3月28日,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已于2014年12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明落款处加盖有德邦公司公章,但没有填写落款时间。邓继平质证该证明是德邦公司出具的,德邦公司不是其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认可该证明上记载的离职原因。德邦公司对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德邦公司均认可:1.邓继平的工作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2.邓继平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其离职前12个月银行卡上的实得工资数额计算。庭审中,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均认可邓继平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按照4569元/月的标准计算。庭审中,邓继平陈述:1.其为非农业人口,其2009年入职填写资料时误以为自己还是农业人口,但在入职后口头告知过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其已经为非农业人口。2.其2013年国庆节前向被告请病假并经被告同意。庭审中,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德邦公司均陈述:1.邓继平入职时陈述其是农业人口,之后未告知其户籍出现变化。2.邓继平2013年9月29日起未出勤,存在旷工行为;2013年国庆节前邓继平未向仕邦公司或者德邦公司请过病假。庭审中,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陈述其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一直是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从城大道181号3楼自编303室,该地址也一直是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公安局礼嘉派出所出具的邓继平的户籍资料、《员工登记表》、三份《劳动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劳动合同原件确认签收表》、《德邦物流员工手册》、《声明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2092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及其邮寄凭证、离职申请表、《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两份《复函》、两份《批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庭审中,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还举示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限问题的通知》(打印件),拟证明其仅为邓继平参加工伤保险是符合从化相关政策的。邓继平对此不予认可,且质证其工作地点在重庆市,应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执行。德邦公司对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举示的证据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是否依法为邓继平办理了社会保险的问题,按照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四)失业……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第九十五条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不论邓继平系农业人口还是非农业人口,现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没有为邓继平购买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虽然邓继平在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劳动合同原件确认签收表》上表明同意其社会保险在从化市社保局单买工伤保险,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由此,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依法为邓继平办理社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邓继平可以以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以及解除原因的问题,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通讯地址。邓继平2013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胡霞(另案邓继平的委托代理人)向该通讯地址邮寄了《律师函》,向其表达了以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邮件2013年10月13日的投寄情况为“已妥投:他人收签收”,且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邓继平系按照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明确的通讯地址邮寄,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也陈述该地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地址,没有变更过,其不利后果应由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本院确定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依法为邓继平投缴社会保险而由邓继平提出解除,解除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对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辩称其与邓继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系邓继平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并举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证明,但该证明书的发出单位并非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其上也没有邓继平的签字,邓继平也不认可该解除原因,同时该证明书上记载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与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解除时间相差超过一年,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辩称邓继平存在旷工行为,根据员工手册,旷工三天以上属于严重违规行为,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举示《德邦物流员工手册》、《声明书》予以证明,即使邓继平存在其所陈述的旷工行为,但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10月13日前以此为由,依照合法的程序解除了与邓继平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以最先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行为解除,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该部分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邓继平要求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邓继平于2009年3月28日入职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即使依据邓继平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10日),邓继平在职期间也系超过四年六个月,不满五年,同时,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均认可按照4569元/月的标准计算邓继平的经济补偿金,且该金额也未超过邓继平举示的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收入的实得月平均工资,由此,邓继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应支付邓继平经济补偿金22845元(4569元/月×5个月)。对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邓继平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完工作交接的辩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在2012年3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经济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等发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因在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仅约定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派往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但并没有明确约定工作交接的内容以及流程。现邓继平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主动要求过办理工作交接,也在2013年10月16日回公司办理过交接,其离职申请表上所在部门已经确认了其工作内容等“已交接”。由此,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继平要求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584元(735元/月×12个月×120%)的问题,邓继平要求按照重庆市相关规定享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具体划分为……(四)累计缴费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的为十二个月……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邓继平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邓继平2009年3月28日进入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2013年10月1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间满四年不足五年,可以享受12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未为邓继平缴纳失业保险,致使邓继平本次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条件,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应赔偿邓继平相应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单位因欠缴失业保险费在限期一年内仍未缴清欠费,造成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照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因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仅系赔偿邓继平因其未为其投缴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而邓继平入职时填报其系农业人口,虽然邓继平陈述其在入职后告知过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其已经为非农业人口,但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不认可邓继平的前述陈述,邓继平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前述告知行为,因此,即使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为邓继平投缴失业保险,也是以其自认的农业人口的身份参保,邓继平仅能获得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另外失业保险金标准50%的损失,应由邓继平自行承担。2013年10月,重庆市江北区失业保险金标准为735元/月。据此,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应赔偿邓继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92元(735元/月×12个月×120%×50%),邓继平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因邓继平是否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需要以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来决定,此为双方产生争议的时间。邓继平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邓继平2013年10月23日已经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由此,对于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陈述邓继平的请求已经超出仲裁申诉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邓继平要求德邦公司对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德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仅在前述义务履行不当的情况下对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现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向邓继平承担支付义务的原因不符合前述条款,故,邓继平要求德邦公司对仕邦公司从化分公司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继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45元。二、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继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292元。三、驳回原告邓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鲁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