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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商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与辛炳忠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辛炳忠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商初字第00643号原告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健康路23号。经营者刘致良,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翠霞,该服务部助理。被告辛炳忠。原告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诉被告辛炳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炳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诉称:从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做广告,截止2015年3月9日共欠原告广告费6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广告费68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3月9日被告辛炳忠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广告费6870元。被告辛炳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做广告,截止2015年3月9日共欠原告广告费6870元,并由被告辛炳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辛炳忠到原告处制作广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68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6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炳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炳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涟水县今中广告装潢服务部广告费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翟柯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