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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642号原告邓某,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肖某,男,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天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添毅(主审)、人民陪审员庞长兴参加的合议庭,于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于1995年夏在十堰打工时认识,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6��11月18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04年2月17日生育次子肖某乙。因被告性情暴躁,加之沉迷于赌博,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从来没给家里拿过一分钱,且无故对我进行谩骂和殴打。2009年春节期间我和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后,我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之间也没有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7月21日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肖红友离婚;长子肖某甲已成年独立在外打工生活,次子肖某乙由我自行抚养。被告肖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于1995年8月经自由恋爱相识,1996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8日生育长子肖某甲,2004年2月17日生育次子肖某乙。长子肖某甲现已成年,在外打工独立生活。次子肖某乙自2011年起随邓某在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一起居住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开始分居至今。邓某曾于2014年7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邓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另查明,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虽经自由恋爱相识,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9年农历正月初十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邓某要求与肖某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次子肖某乙自2011年起一直随邓某居住生活,离婚后由邓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邓某诉请次子肖某乙由其自行抚养,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肖某离婚。二、男孩肖某乙由原告邓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3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刘天成审 判 员  曹添毅人民陪审员  庞长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