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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永泉与江志达、王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泉,江志达,王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77号原告马永泉,男,70岁。委托代理人于华良,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达,男,36岁。被告王丹君,女,25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永泉与被告江志达、王丹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永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华良、被告江志达、被告王丹君的委托代理人江志达、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负责人陶韬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泉诉称,2014年9月28日19时,被告江志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丹君的车牌号为豫LAJ22**号车沿五一路从北向南行驶到老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撞到从交叉口路北向路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永泉,造成马永泉受伤,致使其颈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3天,花费医疗费23529.89元。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永泉不负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LAJ22**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9.89元、护理费35666.7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13415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2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7490.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志达、王丹君辩称,江志达已经垫付了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次,被告的车辆未年检,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应扣除2014年12月22日之后的天数。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9时,被告江志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王丹君的车牌号为豫LAJ22**号车沿五一路从北向南行驶到老街交叉口向东左转弯时,撞到从交叉口路北向路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马永泉,造成马永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椎管狭窄;3、多发软组织损伤;4、冠心病”,原告花去费用16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3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3498.89元。被告江志达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永泉不负责任。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和评估。2015年5月13日,原告因颈脊髓神经损伤被鉴定机构评定为:“六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75%。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和检查费1521元(249元+204元+1068元)。原告为了维护权利,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9.89元、护理费35666.7元、营养费1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134153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21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7490.5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上显示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7天)、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21天)之间没有用药记录,其余有间断的两三天未用药的情况。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马冠军护理。马冠军与许昌县书月服饰鞋业店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店内担任经理一职,平均月工资5000元。马冠军因护理父亲请假至2015年4月30日,护理期间工资被停发。还查明,被告王丹君系豫LAJ22**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江志达系借用被告王丹君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江志达驾驶的车辆与步行原告相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志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永泉不负事故责任,此有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丹君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江志达系借用人,当车辆使用人和所有人不是同一人时,应由使用人承担责任,则被告江志达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丹君为豫LAJ22**号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称投保车辆未通过年检不能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的说法,由于肇事车辆的最新年检情况记录在行车证的背面,在复印时未复印齐全,不能认定为没有通过年检,故对保险公司该说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在卷佐证,本院支持25035.89元(16元+23498.89元+1521元)。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单显示: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7日(共计27天)、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8日(共计21天)之间没有用药记录,其余有间断的两三天存在未用药的情况,对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两三天未用药属于合理现象,但是在长达48天(27天+21天)的时间未用药,应将该住院时间扣除,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75天(123天-48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计算为750元(10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250元(30元×75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5666.67元(5000元÷30天×从2014年9月28日到原告请求算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214天),由于原告受伤部位在脊颈部位,并已定为六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健康情况,该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故应计算为134153.98元(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50%)。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24856.54元(25035.89元+750元+2250元+35666.67元+134153.98元+25000元+2000元)。由于鉴定结论表明原告自身脊椎管狭窄,故此次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75%,故原告应自担25%的损失,被告江志达承担75%的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内支付被告江志达5000元,支付原告163642.41元(224856.54元×75%-5000元=163642.41元)。由于鉴定费700元是间接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江志达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永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3642.4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江志达垫付费用5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马永泉负担1210元,被告江志达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