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赤峰鑫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鑫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65号原告赤峰鑫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宗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该公司职工。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江,经理。原告赤峰鑫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与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坤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宗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润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水洗煤和烟煤,单价每吨370元和200元,同时约定累计货款10万元结款一次,依法类推。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煤炭,但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2015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对账及未对账部分累计欠原告人煤款共计487854.20元,后被告以石膏板抵顶了1104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745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377454.20元货款中包括莲花水泥厂欠原告的19740元货款,原告当庭将请求支付的货款数额由377454.20元变更为357714.20元。被告坤圣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鑫润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煤及烟煤,同时约定供应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提货方式等。结算方式为水洗煤及烟煤合计达到2000吨双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以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结算。2015年3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煤,同时约定供应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提货方式等。结算方式为累计货款100000元结款一次,以此类推,现金转账方式付款。其他事项部分约定原欠煤款五个月之内结清(每月给付10万元)或用0.8×2.4和0.9×2.4石膏板按出厂价顶账。2015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签订《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坤圣公司与张忠煤款结算对账单》,货款合计为734294.20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4月9日给付货款100000元、2015年4月23日三车石膏板折款66180元,尚欠货款468114.20元。后被告又以石膏板抵顶货款1104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714.2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上述事实有煤炭销售合同、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坤圣公司与张忠煤款结算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鑫润公司与被告坤圣公司达成的《煤炭购销合同》、《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坤圣公司与张忠煤款结算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7714.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均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但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坤圣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鑫润煤炭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57714.2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以35771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退还14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58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