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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唐银诉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银,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817号申请执行人唐银(曾用名唐寅),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唐银支付经济补偿金14717.25元,2012年2月、3月的生活费106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支付伤残鉴定费、交通费1030.78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44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宁夏昊盛纸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毛继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郝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