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费县马庄镇金峪村的姚某、探沂镇南季家疃村的宋某(均已判刑)等人,为索取债务,驾驶车辆赶至费县马庄镇张胜庄村张某家中,将张某强行带走并拉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下小埠村附近。期间,被告人郭某等人要求张某归还欠款,并对其实施殴打并强迫出具欠条。次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等人驾车将姚某、张某送到费县“幸福花园”小区姚某住处后离开。张某随从姚某至其家中,后自行离开。经鉴定,张某之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郭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本院(2013)费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被害人张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同案犯姚彬、宋贺的供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与同案犯姚某、宋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与同案犯姚某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郭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同案犯姚某、宋某判刑等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文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