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孙天英与冯涛、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天英,冯涛,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孙天英,女,生于1950年8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中华,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环溪一路399号12-1-201。法定代表人卢良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平,系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五星街6号(区财政局一楼)。负责人黎仁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鹏,系公司员工。原告孙天英诉被告冯涛、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中华、被告冯涛、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天英诉称: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冯涛驾驶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川XAZ1**号小型客车,从环溪一路出发沿西溪路行驶至广安市西溪路世博花园外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该车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孙天英相撞,造成孙天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孙天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川XAZ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1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831.5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所有的川XAZ1**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他司投保了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等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事故责任他司无异议。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4、他公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并案处理。5、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他司不承担。6、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冯涛驾驶川XAZ1**号小型客车,从环溪一路出发沿西溪路行驶至广安市西溪路世博花园外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该车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孙天英相撞,造成原告孙天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013201500064号认定:由冯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天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孙天英受伤后,被送到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出院(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其出院诊断:右侧腓骨头骨折,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孙天英住院花去医疗费24171.78元。2015年5月25日原告孙天英的伤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孙天英右下肢损伤致残评定为伤残10级。此次鉴定原告孙天英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冯涛支付了原告孙天英医疗费14171.78元,护理费500元(护理了5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了原告孙天英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川XAZ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涛签订了“出租汽车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被告冯涛为该车的实际责任人,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冯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冯涛按时向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缴纳经营目标责任金。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另查明:原告孙天英生于1950年8月12日,系农村居民,原告孙天英从2013年1月起至受伤前在广安市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并居住在其女伍征菊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某房屋,原告孙天英的基本工资为1583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将原告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剔除,剔除部分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013201500064号;三、原告的户籍证明;四、原告在广安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五、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六、冯涛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出租汽车经营目标责任书;七、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局大寨派出所证明、广安区广福街道西溪社区证明、广安市福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银行交易记录、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冯涛驾驶川XAZ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广安市西溪路世博花园外路段时,因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该车与正在道路上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孙天英相撞,造成原告孙天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6013201500064号认定:由冯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天英不负事故责任。结合前述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冯涛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川XAZ1**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并收取了一定管理费,故被告广安市华蓥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冯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川XAZ1**小型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应按交强险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涛承担。原告孙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纳入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4171.78元,保险公司剔除的不予赔偿的3625.77元,由被告冯涛承担;2、护理费为10316.16元(31642元/年÷365天×119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又提供不出治疗医院所在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故护理费按四川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19天,护理天数按119天计算,被告冯涛请人护理了5天,原告所获得的护理费中应扣除433.45元(31642元/年÷365天×5天),对被告冯涛多支付的护理费66.55元(500元-433.45元)由被告冯涛自行承担;3、误工费为7373.33元(1580元/月÷30天×140天),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原告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在从事环卫工作,每个月有固定收入1583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580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0天,故误工天数按14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80元(119天×20元/天);5、营养费为2380元(119天×20元/天);原告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酌情考虑600元;7、残疾赔偿金36571.50元(24381元/年×15年×10%),原告孙天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已在广安城区务工一年以上,并居住在广安城区,其收入、消费、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孙天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700元纳入其他诉讼费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24171.78元、护理费10316.16元、误工费7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2380元、残疾赔偿金36571.50、精神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86292.7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82667元,被告冯涛赔偿3625.77元;二、判决第一项被告应支付的赔偿款,品迭被告冯涛垫付的医疗费14171.78元、护理费433.45元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后,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天英支付61687.54元;向被告冯涛支付10979.46元;三、驳回原告孙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冯涛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冯涛承担,向原告孙天英支付。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世兰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洪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