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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德义与吴伟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0624号原告王德义。被告吴伟辰。原告王德义与被告吴伟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吴伟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义诉称:2014年8月,被告以结婚、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多次上门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伟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生活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吴伟辰今向王德义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生活周转,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之前全部归还,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义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