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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唐秀兰与雷信明,邹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兰,雷信明,邹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072号原告唐秀兰,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陶本容,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信明,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邹永兰,女,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唐秀兰与被告雷信明、邹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谢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开芬、晏慧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唐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有明、陶本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信明、邹永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64000元为转账,36000元为现金支付),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续借三个月,双方撕毁了原借款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到期应还本金200000元和利息7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1日,被告未按时还款的,应按月支付3%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雷信明、邹永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000元、利息(利息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信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邹永兰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雷信明、邹永兰向原告唐秀兰借款。原告唐秀兰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雷信明转帐164000元,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现金36000元,共计出借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约定的利息,也未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将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的利息结算为72000元,并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利息72000元计入借款本金,并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7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如原告未按时将款缴付被告或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月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故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左右向原告偿还30000元,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偿还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3日履行了出借200000元义务,双方结算前期借款(2011年12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72000元,并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了后期借款(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本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72000元,并以27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但按照原告此请求计算,被告在后期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了最初借款本金2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2013年6月1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11日,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实质是对逾期付款的损失的约定)每月3%,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实质是对逾期付款的损失的约定)至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以200000元计算。另被告归还80000元款项时,其应支付的利息超过该金额,故应当认定为支付利息。须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信明、邹永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秀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清时止,再减去8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秀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80元,由被告雷信明、邹永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娟人民陪审员 晏 慧 耘人民陪审员 陈 开 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欧阳钰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