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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发栋与姚焕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发栋,姚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汪发栋。委托代理人:孟蔚。被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立国,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某乙,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发栋与被告姚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发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蔚,被告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国、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发栋诉称,被告租用了青海通信服务公司位于本市南川西路35号临街商铺一间,2008年3月24日被告又将该房屋中的37.7平方米转租给了我,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租赁期限。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一次性收取原告2013年的铺面租金26700元,后原告对门面和室内进行了精装修,共花费了53000元。在原告更新了柜台等设施,进足了货物准备大干一场时,移动公司要求收回此铺面房,并说事先已将收回房子的决定于2012年年中就告知了被告,被告不但没有将实情告诉原告,反而收取了2013年全年的租金,因被告和移动公司的合同原因导致我的铺面停电,现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铺面租金267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铺面房的装修费5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底因停电造成8个月停业损失120000元;4、赔偿雇工1人8个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20000元;5、赔偿停电期间积压的手机及配件损失28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甲辩称,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对于诉讼请求的26700元租金已经在另一案件中得到解决,对装修费用没有任何理由由被告赔偿,对于营业损失、雇工损失、积压的手机及配件损失,被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原告汪发栋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收取原告房租共计26700元;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装修收据四张,证明原告装修铺面房的装修费为53000元;3、合作协议一份、汪发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给雇佣员工发放8个月的工资每月2500元,合计20000元;4、账目记录一份(5张),证明被告因停电给我造成损失费是120000元;5、照片17张,证明被告因停电给我造成手机及手机配件积压的损失费28000元。被告姚某甲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2装修合同不予认可,签订时间有修改,真实性、证明方向都不予认可,收据也不予认可;证据3对合伙协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身份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提供停电的任何证据,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虽被告持有异议,但结合该合同履行情况能证实其证明方向,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与孟蔚达成的合伙协议,协议是否履行,工资是否发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作的账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年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年;2、通知一份,证明2012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就知道通信公司要收回房屋的事实;3、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向青海通信公司支付26700元而不是给原告;4、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青海通信公司支付26700元的事实,并承担了诉讼费。原告汪发栋证认为,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2、4与我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证据3已生效判决书中的认定事实,能够证明在原告装修前收到了青海通信公司的收房通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交纳了267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姚某甲与青海通信服务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青海通信服务公司将其位于本市南川西路35号临街商铺一间(建筑面积61.48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姚某甲使用。在租赁期间被告姚某甲于2008年3月24日与被告汪发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姚某甲将位于本市南川西路35号-2号铺面中的37.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汪发栋使用;房租半年交一次,该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5日原告汪发栋向被告姚某甲交纳了2013全年的房屋租金共计26700元。2012年12月被告姚某甲与青海通信服务公司租赁期满后,青海通信服务公司要将该商铺全部收回自用。遂通知被告姚某甲合同不再续签,要求其交还房屋。原告汪发栋以在租赁房屋进行装潢前没有收到被告要求收回房屋的通知,导致其蒙受了经济损失不同意腾退房屋。另查明,2015年1月7日青海通信服务公司以租赁合同到期要求原告汪发栋与被告姚某甲腾退租赁的位于本市南川西路35号临街商铺,并交纳拖欠房租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5月16日,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汪发栋、被告姚某甲腾退该铺面,该铺面交付青海通信服务公司,被告姚某甲给付青海通信服务公司商铺租金26700元,原告汪发栋与被告姚某甲共同给付青海通信服务公司商铺租金4968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6日,被告姚某甲向给中国通信服务公司交付商铺租金26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发栋与被告姚某甲签订协议书在未经房屋出租人青海通信服务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青海通信服务公司所有位于本市的南川西路35号-2号铺面(37.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汪发栋,原告汪发栋作为37.7平方米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对此使用费本院已做出判决,且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姚某甲已向青海通信公司支付上述使用费,故对原告诉求退还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的铺面租金26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转租行为无效,其应当赔偿原告因转租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关损失,现原告诉求赔偿其装修铺面的装修费53000元,虽原告进行装修,并提交了装修合同及装修时支付装修费收据,但该装修现值无法确定,且原告装修时是否经被告同意,无证据证实,因此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底因停电造成8个月停业损失120000元、赔偿雇工1人8个月的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被告停电及因此造成原告停业的事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电期间积压的手机及配件损失2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发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元,减半收取2514.5元,由原告汪发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维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