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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任秋燕与王莹森、项宇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795号原告:任秋燕。委托代理人:吴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盼晓。被告:王莹森。委托代理人:叶建斌,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慷君。被告:项宇情。委托代理人:王根法。原告任秋燕诉被告王莹森、项宇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燕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王莹森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项宇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证人邵某、彭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秋燕诉称:原告系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的市场经营户,经营布料批发、外贸生意。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期间,两被告以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嘉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共计向原告采购了货值2182952.5元的布料。原告交货时由被告项宇情签收了上述全部货物,交货后,被告王莹森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尚有828131元货款未付清。后经原告查实,上述两家公司主体并不存在,也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因此,两被告才是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交易主体,理应由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契约精神,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28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莹森辩称: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向原告采购过布料,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以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嘉林公司名义向其采购布料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也没有收到布料。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是原告与“阿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无法向“阿萍”主张权利而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而非第一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据无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项宇情辩称:被告项宇情是11届经济与贸易学院经济与贸易1103班,系刚毕业的学生。在2013年9月的时候,通过企业来学校招聘,进入了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习,其他同学分别分到其他城市,在宁波总部跟着齐谦工作,被告项宇情就留在义乌分部实习,义乌分部位置在新光国际大厦,具体工作内容为跟着王莹森工作,由被告项宇情、夏某、南易余、陈美君四人组成跟单部,专门负责陪客户去市场下单,收货验货装柜,货款事宜都是由被告项宇情统计,交给王莹森妻子“蔡明莎”,至于是否已支付货款,被告项宇情一概不知。在此期间,曾跟客户“阿萍”去一个叫任秋燕的卖窗帘的供应商店里订货,写过订单,订单上写的是当时我所在的公司抬头: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项宇情签的字,之后在青口候儿村39栋收过货,也是被告项宇情签的字。实习快结束的时候,公司内部组织架构变动,自己独立出去,在国贸大厦901成立了新的公司即东阳市嘉隆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莹森一直邀请被告项宇情在实习结束后去其公司上班。2013年12月,实习结束后,被告项宇情、彭某、陈娟、陈胜田、邵某、夏某六人去了被告王莹森的公司工作,跟单部就剩下被告项宇情和夏某,我们两个跟“阿萍”去市场下单,又去了任秋燕家下单,用的是“嘉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抬头的订单,之后在义乌港又收过几次货,总计在任秋燕家下单总货款218万元左右,2014年3月初,王莹森跟我们宣布公司遭遇经济危机,资金周转不灵,可能面临破产,随后公司转移到东阳市骏禾纺织工厂内。2014年4月4日,我们全部离开公司,2014年10月有律师电话打过来咨询被告项宇情货款的事,被告项宇情以为是诈骗电话,没答复,后来又打过几次电话也被被告回绝了,2015年5月,该名律师找到被告项宇情现在所在的公司,给被告项宇情看了之前的订货资料、收货资料以及其他一些资料,所有资料上都有我的名字,原告律师说因为订单的抬头不是公司名字的全称,无法查到注册记录,也无法直接起诉公司或者王莹森,所以任秋燕委托他起诉我,当时该名律师说看被告项宇情是一个刚毕业的大学生,并且只是一个打工的,肯定不是直接买主,也没有能力支付该笔货款,所以他拿出早已拟定好的两份文件让我签字,其中一份文件是订货收货款明细,另一份是律师以被告项宇情的语气拟定的情况说明,该律师说只要被告项宇情签下这两份文件,并且配合他,就会劝任秋燕放弃对我的诉讼。由于从未有过类似经验,我就轻易签了字。由于工作很忙碌,就没有特别在意这件事情,也没有找人咨询,原告起诉我。综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的起请。原告任秋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单二份,证明第二被告以骏森国际贸易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采购布料的事实,后经查实骏森国际贸易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两份订货单中的金额是622116元。证据二、收货单五份,证明第二被告以嘉荣贸易公司名义向原告购买价值1718131.50元,向原告总计购买2182952.5元的货料,原告有一份收货单找不到了。证据三、收货情况确认单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确认原告交付的价值2182952.5元货款的事实。编号为696与580的收货单是对应的,编号为724与579的收货单是对应的。证据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确认向原告采购并签收原告交付的2182952.5元货物的事实,同时第二被告指出第一被告是其雇主,也是本案货物的实际买主。证据五、电话录音一份,通话双方是原告姐姐任小燕与第一被告,证明本案第一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828131元的事实。证据六、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本案交易是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事实。被告王莹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清楚,该些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订货人是“阿萍”,而非第一被告;2、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与第一被告无关。3、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清楚,第二被告陈述不实,第一被告未雇用第二被告,两被告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第一被告从未指派第二被告在市场上采购布料,至于第二被告以“骏森公司”与“嘉荣公司”的名义采购货物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从未指示第二被告向原告采购布料,如果第二被告向原告采购过货物,也是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4、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录音里第一被告他所说的80余万元货款是“阿萍”所欠货款,而非第一被告所欠货款,该录音证据应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订货单中的客户“阿萍”是第一被告的妹妹,原告的姐姐任小燕以诱导的方式套取第一被告的话,第一被告为了以后生意做大,可以叫妹妹“阿萍”来支付这货款项,如果阿萍将钱打过来,第一被告可以代阿萍付钱,是附条件的代理行为,不能推定为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对该些付款行为都是代付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项宇情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中0000579订货单是第二被告所签,真实性无异议,编号为0000724订货单不是第二被告所签,真实性有异议。2、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3、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有部分是事实,部分不事实的,第二被告确实是由学校指派到骏森国际贸易公司义乌分部实习的,具体多少货第二被告也不清楚,以货单为准。4、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是不知情的,不论第一被告或阿萍付款与第二被告都无关。5、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第一被告是真正的交易人,第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补充认为:刚才第一被告陈述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阿萍”,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证据,上面载明了客户“阿萍”,客户“阿萍”是“骏森国际公司”或“嘉荣公司”的客户,而非原告的客户,从订货单中看,原告的客户是第一、二被告,“骏森国际公司”或“嘉荣公司”没有注册登记,原告与“阿萍”不发生买卖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编号为724的订货单中载明付款方式联系王森公司,第一被告是以王森公司的名义在市场交易的。关于录音证据,第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将付款责任转移到“阿萍”身上,录音里面已经明确如果生意好的话他会将款慢慢还上。被告王莹森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是代替“阿萍”支付货款,合同主体是“阿萍”而非第一被告。原告任秋燕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第一被告的个人陈述,通过该表述可以说明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长达半年,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情况下第一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被告项宇情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与第二被告无关。被告项宇情为证明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校企合作协议和证明各一份、补贴费名单二份,共同证明第二被告在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习的事实。证据二、转账记录二份,证明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实习生,第二被告一共收到三笔工资。转账记录中“蔡明莎”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原告任秋燕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第二被告是否是本案的交易主体,也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是工资或其他款项。被告王莹森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是到“骏森贸易公司”实习的,与第一被告无关,“蔡明莎”的身份第一被告不清楚。被告项宇情为证明自己的辩解,申请证人邵某、彭某、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项宇情到“骏森公司”实习的事实。证人邵某(女,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市岩头镇上烘村中央路31号)出庭陈述:我与被告项宇情是同事关系,我与项宇情、彭某、夏某、南业余(音)、陈美君一起去“骏森公司”实习过,我们主要是跟王莹森的,项宇情与夏某主要负责跟单,我与其他同事负责另外事情。我们认为老板是王莹森,实习时间为2013年9月初到2013年12月份,实习地点为义乌银海国际,公司的单子都是项宇情与夏某一起去国际商贸城那里收货、装箱的,其他不清楚。实习结束后,我们在国贸那里工作,也是给王莹森工作,当时公司名称叫“嘉隆公司”,实际还是跟王莹森。证人彭某(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三大庙村135号)出庭陈述:我与项宇情系同学关系,我与项宇情、夏某、南业余(音)、陈美君一起去“骏森公司”实习过,我工作的性质与项宇情不一样,我负责操作阿里巴巴国际站,老板也是王莹森,我们的学校是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我不清楚项宇情的工作性质,只是一起实习,实习结束以后到国贸大厦工作,实习实际是2013年9月份到12月份,12月份之后就直接工作,工作到2014年4月份。我们都是为王莹森工作的,实习及之后工作地点的老板都是王莹森。证人夏某(男,199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碧山镇西圩村)出庭陈述:我与被告项宇情是同学关系,我们的学校是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我与项宇情、彭某、南业余(音)、陈美君一起到“骏森公司”实习过,公司有两个老板,其中一个是王莹森,我工作的内容是与项宇情一起接受王莹森的指示到市场替他的客户“阿萍”下单,王莹森与“阿萍”系兄妹关系,原来我们是在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习,后来直接到“嘉隆公司”工作,实习时间是2013年9月份到12月份,12月份以后就直接工作了,共同工作到2014年4月份。有时候是我跟项宇情去下单,有时候“阿萍”也去下单,有些是“阿萍”直接与原告联系,我们负责收货,货存在义乌青口,是“宁波骏森公司”的仓库,我们的工作主要是负责下单、收货、发货,发货是指我们将仓库里的货发给“阿萍”,“阿萍”人在国外,由王莹森负责运输,货款谁支付我不清楚。原告任秋燕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项宇情系由学校安排在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习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王莹森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并未雇佣三位证人,我也不清楚其是否受雇于“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人称工作时受我指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中第三位证人夏某称由“阿萍”选定商品并直接去原告商位下单,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明了本案讼争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阿萍”和原告,“阿萍”为买受人,而不是被告王莹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因三位证人均受雇于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而我与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三位证人与我无关联性,其证言也与我无关联性。被告项宇情提供的《校企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也足以证明其为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习生,而无需再由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任秋燕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虽然被告王莹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被告项宇情仅对其中一份单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二、对被告王莹森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任秋燕及被告项宇情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对被告项宇情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任秋燕及被告王莹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王莹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庭审质证中其陈述证据二中载明的案外人“蔡明莎”的身份不清楚,且否认其与“蔡明莎”系夫妻关系,称被告王莹森系单身,但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其又陈述其与“蔡明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莹森在庭审中关于身份关系的问题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使法庭有理由相信其在庭审中未作如实陈述,且基于案外人“蔡明莎”与被告王莹森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王莹森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驳斥该组证据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秋燕与被告王莹森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项宇情曾系浙江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由学校指派在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分部实习,具体工作内容为替被告王莹森下单、签单,本案讼争的货款部分由被告项宇情负责下单、签单。2015年2月2日,原告任秋燕的姐姐“任小燕”与被告王莹森进行了电话对账,确认被告王莹森尚欠原告任秋燕货款828132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莹森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任秋燕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项宇情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被告王莹森的付款行为是否系代付行为?3、被告王莹森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综合庭审情况,本案被告项宇情在本案货款发生期间,系一名在校生,由学校指派到宁波骏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分部实习,具体工作内容为替被告王莹森下单、签单,故其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莹森承担,故被告项宇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莹森陈述其付款行为系代付行为,本案实际的欠款人为案外人“阿萍”。虽然本案并未有被告王莹森书面签字的订货单、收货单以及对账单,但是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王莹森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且陈述愿意安排付款,故被告王莹森代付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实际欠款额为828132元,现原告主张828131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任秋燕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莹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任秋燕货款82813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1元,由被告王莹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208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周耀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