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家华与刘金刚、宋绍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华,刘金刚,宋绍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79号原告王家华,农民。委托代理人严国平,(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随县均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刚,司机。被告宋绍明,个体工商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雄楚大道***号出版文化城*座*层。负责人张青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公司职工。原告王家华与被告刘金刚、宋绍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筒称: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平、被告刘金刚、宋绍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金刚驾驶车号牌为鄂S×××××小货车从楚奇厂内向外行驶,当行驶至均川镇楚奇化工厂路段时,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致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2842.9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家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中王家华无事故责任;刘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买有保险。证据四: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证据五: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60天,一人护理30天;3,所发生的医疔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0元。证据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各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费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七:医疗费10641.91元。证据八:施救费360元。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票据1430元。证据十:鉴定费证明。拟证明原告垫鉴定费1350元。证据十一:交通费650元。以上证据七、八、九、十、十-,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刘金刚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绍明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1、在保险车辆驾驶证、行车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商业三者按合同约定赔偿;3、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据实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刘金刚、宋绍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刚、宋绍明、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均对原告所举的对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对医疗费应扣除与本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沒有异,保留7个工作日重新鉴定的权力;对证据六有异议,因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供银行完税证明,如果提供不了应按户口计算;对证据七医疗费中2014年9月16日在随州市鹿鹤药店购药的票据114元、11月11日在随州市中心大药房购药的票据20元、12月30日随县均川卫生院五官科的两张票据5810元、3010元有异议,认为须提供这几笔费用的明细,对其它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定损报吿;对证据十有异议,应提供鉴定费底连并加盖工章;对证据十一交通费的票据均是连号,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据实计算。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八”,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评析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四、十均系相关职能部门所作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原告证明目的中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已发生计入医疗费中,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六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在时美制衣厂上班,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未能提供银行完税及社保证明,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在城镇,又在企业务工,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七医疗费票据,2014年9月16日的114元、11月11日的20元是原告无医嘱在外购药,对该二张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12月30日随县均川卫生院五官科的两张医疗费票据5810元、3010元系原告安装义齿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的费用,因已实际发生,对原告鉴定中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未能提供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650元,本院据实计算为116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金刚驾驶鄂S×××××号小货车从均川楚奇厂内向外行驶,行驶至均川镇楚奇化工厂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发生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家华受伤后,被送往随县均川卫生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花医疗费10507.91元。2014年9月2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华无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原告王家华损伤不构成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60天,一人护理30天;3,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4,后续治疗费拟定为6000元(损伤牙二次更换费用)。另查明,原告王家华,女,1966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随县均川镇朝阳街99号(原古均街后改为朝阳街)。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507.91元、误工费7202.83元(43217元/年÷12月×2月)、护理费2399元(28792元/年÷12月×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施救费360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2235.74元。又查明,被告刘金刚驾驶的鄂S×××××小货车法定车主系被告宋绍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宋绍明为该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家华无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S×××××小货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时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067.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2.83元、护理费2399元、交通费116元、鉴定费13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下余损失1167.91元(22235.74元-21067.83元),由被告刘金刚承担赔偿,因该车在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保险10万元并还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167.91元。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家华损失22235.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王家华负担300元,被告刘金刚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 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良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