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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凌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永平、徐士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永平,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凌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青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该公司职工。被告徐永平,农民。被告徐士杰,农民。被告徐光军,农民。被告江永生,农民。被告江树昌,农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平、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初立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宝刚、被告徐永平、徐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士杰、江永生、江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永平、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徐永平授信额度为150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永平从我行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月利率9.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平仅偿还本金700元,剩余本息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他被告也拒不履行保证义务。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149300元及利息5528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永平偿还借款本金149300元、利息5528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徐永平辩称,借款属实,我的贷款都给徐孝富用了,我已经偿还了很多利息了,现在没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光军辩称,担保属实,我没能力替徐永平偿还借款。被告徐士杰、江永生、江树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徐永平、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内,各成员在各自授信额度内循环使用其贷款,其中被告徐永平的贷款授信额度为15000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成立并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2013年3月30日,被告徐永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9.1‰,使用期限至2013年9月8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后在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永平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被告徐永平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永平偿还借款本金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其他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5年6月20日,被告徐永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300元及利息55280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徐永平偿还借款本息204580元及以后所生利息,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承继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系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合法权利人。五被告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永平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也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永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借款人还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永平追偿。被告徐士杰、江永生、江树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平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300元、利息55280元,共计204580元,并按月利率13.65‰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徐永平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士杰、徐光军、江永生、江树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永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初立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