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汤喜林与被告于开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喜林,于开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汤喜林,男。委托代理人汤春杰,男。被告于开春,男。委托代理人于开海,男。原告汤喜林诉被告于开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春杰,被告于开春委托代理人于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汤喜林诉称,是被告于开春于2001年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抢种其在密山市连珠山林场所承包的21亩耕地。要求于开春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0000.00元。于开春辩称,2001年期间其担任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是职务,而非个人行为。为调查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密山市连珠山林场及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调取证据。连珠山林场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中载明是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强行侵占密山市连珠山林场承包给汤喜林21亩林地使用权。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该诉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黑台镇新福村所有。另查明,该诉争土地从2001年至今一直由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管理、经营。本院认为,根据密山市连珠山林场和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与汤喜林发生土地争议是被告于开春所在的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集体组织。发生争议时于开春任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主任,其行为属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现诉争土地一直由黑台镇新福村管理、经营。并且汤喜林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开春曾以个人行为侵占诉争土地的事实。故于开春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汤喜林始终坚持不变更密山市黑台镇新福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喜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00元,退还给原告汤喜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君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