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刘万学与张常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学,张常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刘万学。被告张常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学与被告张常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学、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锁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学诉称,2014年8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常锁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轿车,沿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六经路与五纬路交口南侧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经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津A×××××号车前部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刘万学及乘车人刘万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常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调解解决,故诉讼法院。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0元。庭审中,原告刘万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83元、误工费649.81元(3388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刘万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常锁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六经路与五纬路交口南侧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万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经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津A×××××号车前部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刘万学及乘车人刘万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常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福无事故责任。2、宁河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万学伤情为:左前臂左手左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3、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刘万学伤情为:左前臂左手左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建休7天。4、宁河县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刘万学支付医疗费1007.83元。5、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刘万学支付酒检费300元。6、宁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刘万福支付公告费260元。7、、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刘万学,男,汉族。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常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津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常锁。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津A×××××号小型轿车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被告张常锁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酒检费、诉讼费、公告费不承担。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不予认可,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并主张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不认可,本院依据法律及相应规定确认。被告张常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19日23时50分许,被告张常锁驾驶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六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河县经济开发区六经路与五纬路交口南侧处,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刘万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六经路西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津A×××××号车前部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刘万学及乘车人刘万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18081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常锁有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学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万学到宁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左手左髋软组织损伤皮擦伤,建休7天。另查,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常锁,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4日24时止。经核实,原告刘万学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007.83元;误工费649.81元,即33882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200元;酒检费300元;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常锁有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行驶且掉头过程中妨碍其它正常行驶车辆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万学有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刘万福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张常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刘万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张常锁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万学承担30%的民事责任。津A×××××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常锁,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被告张常锁承担70%的民事责任直接向原告刘万学赔偿。此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根据公正、公平原则,合理分配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007.83元、酒检费300元、公告费26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649.81元,误工期为医嘱建休7天,参照天津市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882元/年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合法交通票据,属实际支出的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学误工费649.8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49.8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万学医疗费200元,上述二项共计1049.81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孙庆东)二、被告张常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万学医疗费807.83元、酒检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67.83元的70%,即957.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张常锁承担105元,原告刘万学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庆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