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汤永辉与吴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5107号原告汤永辉。被告吴纪良。原告汤永辉诉被告吴纪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永辉、被告吴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永辉诉称:2007年被告经人介绍结识原告,由于被告投资一项道路工程建设需要一笔资金,故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及产生其他的额外费用共计283,875元。后原告发现所谓的工程项目子虚乌有,被告的行为存在欺诈。双方经过结算后,确认欠款金额,被告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3,875元。被告吴纪良辩称:双方根本不存在这些借款,我方不予认可。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我曾经就此事报过案,在派出所已经把事情陈述过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承诺将广富林路龙马路延伸段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为了承接该路段前期花费了多笔招待应酬费用。至2013年7月8日,双方经结算后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载明:“共合计283,875元大写人民币贰拾捌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出借人汤永辉欠款人吴纪良”。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多次报警称2013年7月被告在原告及四五名社会人员的胁迫下出具了一份28万元的招待消费明细和一份100万元的借条,之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对被告及其家人进行骚扰。以上事实,有结算明细、接报回执单、治安调解协议书、验伤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283,875元是否属于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在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返还欠款。被告认为该结算明细是原告为了承接道路工程而花费的应酬招待费,由于工程最终未能顺利承接,故原告花费的招待费要求被告赔偿,而形成的该结算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43次出借给被告钱款累计达28万余元,而这些钱款均是在前债未还新债又借的情况下产生的,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而原告又无法提供上述钱款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8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原告汤永辉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晓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