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朝英诉陈伟、邹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朝英,陈伟,邹俊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周朝英。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陈伟。被告邹俊莉。委托代理人陈伟。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朝英诉被告陈伟、邹俊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张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波,被告陈伟、被告邹俊莉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无;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利息,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另被告陈伟借款时与邹俊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生活秩序,保障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3年5月2日起至今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原、被告身份证,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借条二张,贷款抵押品保管证二张,均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2次借款,原告从银行抵押贷的期限和金额借给被告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和借款金额是事实,但是两笔借款的信用社贷款利息是我支付的,另外每月还给付原告的每笔借款利息1000元。银行利息我已还至2014年的12月份,原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2笔借款本金没有还过,现在我们的经济困难,我要求原告放弃贷款利息和资金利息,本金我会慢慢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凭证8张,证明被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对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陈伟与邹俊莉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于2011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2日,分2次向原告周朝英借款共计2000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2013年5月2日,原告用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原告周朝英将2笔贷款交付被告陈伟,被告陈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朝英房产证拿去贷款100000元(拾万圆整),定于每月付给周朝英现金1000元(壹仟圆整),银行利息由陈伟自己承担,借款人:陈伟,2011年11月15日。”,“今用周朝英房产证贷款100000元(壹拾万圆整),银行利息陈伟负担定,借款人:陈伟,2013年5月5日,于每月给周朝英1000元。”。另查明,原告向银行贷的利息,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息凭证,证明俩笔贷款利息由被告向银行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原告对该凭证和支付贷款利息的时间予以认可,被告就辩称的原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份,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借款利息被告支付到2014年5月。诉讼中,原告变更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从2014年8月20起至付清贷款时止,支付借款的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时止,按约定月息1%计付。本院认为:一、原告周朝英用房产证贷款,将此款借给被告陈伟,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条,形成借贷关系,原、被告提举的债权凭据清楚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陈伟形成的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陈伟承担返还借款及与此相关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陈伟、邹俊莉共同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未提举证据证明诉争的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被告陈伟与邹俊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陈伟、邹俊莉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原告周朝英借款的民事责任。三、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付清款时止,被告认可向原告出具的2笔借条所约定的月息,每笔借款每月支付了1000元是付的利息,即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笔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4年12月,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辩解的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故2笔借款利息以原告主张的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息1%计算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银行的2笔贷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属被告自愿为原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但与银行成立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主体为原告,故原告具有依照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银行贷款期限内的贷款利息,原告在银行的2笔贷款期限均为三年期,第一笔贷款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到期;该贷款利息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贷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9日。第二笔贷款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贷款利息至2016年5月1日。超过贷款期限的银行利息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原告相对于银行违约,其义务未履行,不应作为权利主张,故超过贷款期限的银行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除银行利息外的约定的利息,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伟、邹俊莉于本判决生书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周朝英借款20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周朝英在贷款期限内应向银行支付的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前的贷款利息,由被告陈伟、邹俊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朝英;原告周朝英在贷款期限内应向银行支付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利息,由被告陈伟、邹俊莉于每月22日支付给原告周朝英;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伟、邹俊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红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