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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03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柳某与乔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乔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185号原告柳某。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原告柳某与被告乔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承租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3区312号商业楼一层的居间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4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入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转入11万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曾借给被告10万元(其中9万元转入被告账户,1万元转入被告指定收款人金雪熙的账户),经双方协商一致该10万元作为居间报酬折抵。上述四笔费用共计41万元。但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提供居间服务,致使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承租该商业楼,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仍未返还41万元居间报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41万元居间报酬。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8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望京西园3区商业楼的租赁事宜签订《定金协议》,约定:甲方(本案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日前租给乙方(本案原告)上述地址内的商业一层,面积约为4400平米,用途为普通商业与办公,价格为每天每平米不超过人民币1.5元,租赁期为5年。乙方向甲方交定金人民币40万元整,2014年11月10日付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1月31日前付人民币20万元。如此承租关系不能成立,或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给乙方,则在2015年4月1日前一次性返还乙方定金人民币40万元整。2014年11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9万元,向案外人金雪熙账户内转入人民币1万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11万元,上述转账共计人民币4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就望京西园3区312号商业楼内的租赁事宜签订了上述协议,并明确约定定金为40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支付给被告的钱款是居间报酬,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所交款项系定金,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2014年11月5日有笔向案外人金雪熙账户转入1万元的交易,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受被告指示打入案外人账户的,并向法院出示了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经本院核查,对原告的该笔汇款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0日,原告转入被告账户11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中包含向被告账户多汇入的1万元,原因是被告表示资金紧张,双方便口头协议增加,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间未能完成合同义务,依照双方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定金的数额为4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4月2日,且利息的计算应以本院支持的40万元为本金,2015年5月11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利率为5.35%,即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为400000元×5.35%÷365天×97天=5687元。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柳某定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56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3元,由被告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宋秋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