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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948号原告彭某甲,男,生于1981年10月10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代理人田泽,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马体恒,达州市通川区罗江镇法律服务所。被告廖某某,女,生于1983年12月14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泽、马体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同居生活,2007年3月6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同年11月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彭某丙。由于双方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大吵大闹,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彭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彭某甲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原、被告婚生长子彭某乙、婚生次子彭某丙的户籍信息复印件;4、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5、罗江镇三桥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从2009年9月至今一直在罗江镇街道居住;6、(2014)通川民初第451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系第二次来院处理离婚纠纷;7、罗江镇派出所工作记载,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17时在罗江镇新奉街发生纠纷。被告未提交证据,但被告在领取开庭传票时本院曾对其作询问笔录,其表示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彭某乙,并且还要求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作为婚生子彭某乙的学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房产归两个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所有,共同所欠被告母亲4万元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07年3月6日生育长子彭某乙,2007年11月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彭某丙,原、被告均称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罗江镇新街农贸市场的住房一套(无产权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未出庭,但被告在领取开庭传票时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表示同意,同时也同意抚养婚生长子彭某乙;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在其母亲处借款4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同意原告诉求,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彭某丙,被告抚养婚生长子彭某乙,故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要求的原告给予被告3万元作为婚生长子彭某乙学费的主张,因原、被告分别抚养一子,双方条件相当,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双方所称的共同购买的位于罗江镇新街农贸市场的住房的分割问题,因该房无相关房产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主张的应共同偿还4万元的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廖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彭某乙随被告廖某某共同生活,婚生次子彭某丙随原告彭某甲共同生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原、被告对其子均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智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