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臧营文与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臧营文,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春帅,总经理。原告臧营文诉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槐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营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共计803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但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803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4年11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袁春帅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份工资2650元、9月份工资2650元、10月份工资2730.65元,共计8030.65元。被告一直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03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8030.6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营文2014年8月至10月份工资80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淄博力拓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槐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梦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