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吴卸连与郎会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卸连,郎会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34号原告吴卸连。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郎会诚。原告吴卸连为与被告郎会诚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卸连的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郎会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卸连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以经营为由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至。原告对被告的该笔个人贷款提供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代偿责任,无奈,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通过浙江彩之源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499999.99元和利息0.01元,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原告为被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代偿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代偿款500000元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银行借款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被告郎会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并不认识,本案事实为杨康华从工商银行争取到500000元的贷款,但因为杨康华信用存在问题,银行的信贷员和杨康华就请被告吃饭,要求被告签名帮助贷款。款项汇入黄南平的账号,到账后杨康华给被告4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其余的钱都被杨康华取走了。所以贷款是杨康华叫被告帮他贷的,实际使用人是杨康华。原告和杨康华是同学关系,实际上是为杨康华担保。杨康华在湖南办水泥厂,也有赌博行为,贷款实际是用于归还赌债的,法律不应保护。原告的还贷凭证也存在疑点。请求法庭延缓开庭,找到杨康华查清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贷款实际是由杨康华取走的,被告仅收到40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原告经质证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被告郎会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笔贷款由原告吴卸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于2014年1月2日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郎会诚指定的账号(户名黄南平,账号62×××11)。后被告郎会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吴卸连为之代偿了贷款本息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郎会诚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代偿款。本院认为,被告郎会诚向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缔结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郎会诚主张其系替杨康华代为借款,该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吴卸连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郎会诚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会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卸连代偿款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郎会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赵成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