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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萍与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秋华。委托代理人唐侃,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萍,被上诉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萍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于2008年6月1日入职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元。2010年5月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总厂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浦橡胶公司”)。2013年6月1日彭浦橡胶公司股权变更后上海彭浦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3年10月24日,彭浦橡胶公司为何萍办理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退工手续,该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何萍于2008年6月1日入职,现于2013年5月31日合同终止。”2013年12月12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倒买断”金9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30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职工补偿金97,5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6日决定不予受理。何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后撤诉。2014年6月11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0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5,46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裁决对何萍所有请求不予支持。何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以(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342号判决对何萍的所有诉请均不予支持。判决后何萍、彭浦橡胶公司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2014年6月11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补缴2013年6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4日裁决对何萍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10月22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50元,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5,460元,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62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2日裁决对何萍的所有请求均不予支持。何萍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后何萍以双方尚未结清提成款,经济补偿金数额无法计算为由申请撤诉。2015年3月30日,何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19,200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8,000元,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68,800元,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提成款计3,517.15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提成款计6,913元。该仲裁委以何萍的请求已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决定不予受理。何萍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何萍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一、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19,200元;二、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8,000元;三、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8,800元;四、2012年度的提成款3,517.15元;五、2013年度的提成款6,913元。原审审理中,何萍提供仲裁庭审理笔录、劳动合同及2012至2013年度原彭浦橡胶公司部分销售人员考核结算兑现明细表,证明彭浦橡胶公司每月预发工资1,600元,年底结算提成时要扣除已经预发的工资,然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何萍工资组成为底薪加提成,则年底结算时彭浦橡胶公司不应将预发工资从提成中扣除。彭浦橡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何萍确实从彭浦橡胶公司每月领取预发工资1,600元,但彭浦橡胶公司认为何萍的报酬仅为提成,若何萍提成金额平均每月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则彭浦橡胶公司会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足,双方一直按此惯例履行,何萍并无异议,且“底薪加提成”的约定中并未确定底薪具体数额。另何萍本案所涉工资的诉请在双方先前劳动争议中从未主张,已过时效。关于销售提成,彭浦橡胶公司称已于2012年度向何萍发放业务费2,000元,故该笔费用应从何萍主张的2012年度提成款中扣除,彭浦橡胶公司同意支付何萍2012年度提成款1,517.15元,2013年度提成款6,913元,共计8,430.15元。何萍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何萍、彭浦橡胶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3年5月31日终止,然何萍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本案系争预发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且何萍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彭浦橡胶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原审法院对何萍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扣发的预发工资的诉请,难以支持。关于2012至2013年度提成款,彭浦橡胶公司同意在扣除2012年发放的2,000元业务费后支付何萍2012年度提成款1,517.15元,2013年度提成款6,913元,共计8,430.15元,何萍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萍2012年度提成款人民币1,517.15元;二、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萍2013年度提成款人民币6,913元。三、何萍要求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人民币1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何萍要求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人民币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何萍要求上海彭浦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人民币68,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何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何萍上诉称,何萍与彭浦橡胶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何萍的月工资组成为底薪加提成。在此期间,彭浦橡胶公司未足额支付其提成,并扣发其工资。故何萍无法计算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无法向彭浦橡胶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故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经济补偿金问题暂不处理。因计算提成款的相关材料均在彭浦橡胶公司处保存,故何萍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一、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19,200元;二、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8,000元;三、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8,800元。被上诉人彭浦橡胶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何萍劳动报酬,且已同意支付何萍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提成。认为何萍主张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工资以及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被扣预发工资无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综上,彭浦橡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为了避免证据遗失、保证权利实现,权利人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根据上述原则,关于两年内工资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超过两年的,劳动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何萍与彭浦橡胶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31日终止,而何萍于2015年3月30日才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扣发工资以及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扣发工资,故何萍应对2013年3月29日以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举证。但何萍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何萍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近两年后才向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何萍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而彭浦橡胶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何萍已经丧失实体胜诉权。对于何萍要求彭浦橡胶公司支付其2012年1月至12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计19,200元、2013年1月至5月被扣发的预发工资8,000元、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被扣发的工资68,8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何萍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蓓华审 判 员  浦 琛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